【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破坏监管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朱国相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相,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

审理经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张贝贝,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相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相及指定辩护人张贝贝,被害人冀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在三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朱国相(检验组组长)发现被害人冀某1未按规定检验衣服,遂上前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中朱国相用右手猛击被害人冀某2脸部一拳,致其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国相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国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所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我的行为是自卫。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冀某1对案发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朱国相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自入监以来积极改造,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在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朱国相(生产检验组负责人)因发现被害人冀某1(罪犯)未按规定检验衣服,遂上前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厮打,厮打中,朱国相用右手猛击被害人冀某2脸部一拳,致其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冀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国相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冀某1的陈述,王永军(三监区教导员)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吴某、张某、贾某的证言,杨小兵、龙咀仔、郭旭升、程斌、姚小胎、窦鹏飞出具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冀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冀某1的病历,冀某1外伤情况说明及就诊情况说明,三监区案发当日值班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侦查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太原第二监狱刑事起诉意见书,关于监控录像的说明,朱国相、冀某1判决书及入监登记表,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相因生产产品检验之事与被害人冀某1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冀某1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国相没有直接故意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国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国相辩解,其是自卫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冀某1对案发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无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朱国相伤害他人头部,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国相犯故意伤害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卖淫罪(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前罪已执行刑期为六年五个月又四天,未执行刑期为八年六个月又二十六天,总和刑期为九年六个月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李炜

人民陪审员段长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