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国超,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宁波市黄湖监狱隔离审查室。
辩护人吴群恺、徐一珂,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叶骏,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宁波市黄湖监狱隔离审查室。
辩护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进行审理。同年4月16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三被告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黄某、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及辩护人徐一珂、罗央芬、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5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诸国超为报复被害人林某向民警检举其私藏香烟一事,与被告人杨叶骏密谋后,在监狱一监区二警务区生活区第六生活小组门口走廊,对返回生活小组的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诸国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林某右头部、右后腰等部位;被告人杨叶骏采用相同手段殴打被害人林某头部、胸腹部、下肢等部位;在殴打过程中,同警务区被告人徐建成亦上前用脚踢被害人林某头部、臀部以及下肢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林某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诸国超、徐建成被侦查机关隔离审查。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杨叶骏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警务区民警关于打架的具体情况说明、病情说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浙江省计分考核罪犯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宁波银行存款回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改造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魏某、虞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管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其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国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诸国超、杨叶骏、徐建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国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叶骏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十六日,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建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辉
陪审员魏忠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