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林娥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相应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如何认定,黄林娥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作为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
一、黄林娥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相应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如何认定,黄林娥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2017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黄林娥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程度,分析认为,黄林娥于2016年5月12日因车祸受伤,伤后查体见“左肩压痛,活动受限”等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黄林娥此次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的诊断成立。黄林娥伤后入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已去除,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查体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阅片见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参照二院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黄林娥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范建议黄林娥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鉴定机构遂出具以上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审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无异议。诉讼中,一审法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调查询问,该所回复称如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黄林娥因事故导致的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无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黄林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该类伤情,黄林娥于术后一定时间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再于术后治疗终结一段时间后委托司法鉴定符合法医学实践要求,原审被告虽主张黄林娥术后数月再委托鉴定不排除其他介入性因素,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林娥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相应误工期等期限进行鉴定,原审被告虽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黄林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原告各项损失构成,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鉴定意见就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90)、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护理费9000元(100×90)。
关于医疗费,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通过社保机构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核算就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71.82元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苏州工业园区斜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保洁员黄林娥自2016年3月20日入职,同年9月底离职,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银行明细显示事故前两个完整月平均收入2240元,事故后发放合计7340元,原审原告述称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了离职前误工期内的工资,并主张误工费14560元(1820×8)。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审原告已超出55周岁退休年龄,她与单位是一个雇佣合同关系,可以任意解除,状态不稳定,据此主张误工损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林娥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强度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且有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佐证,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经核算误工费为10580元(2240×8-7340)。
以上损失合计152765.82元。
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作为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师为仁、张乃芬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对电动三轮车检验结果为该车后部具有载货功能,装有多个12V蓄电池串联成供电动机驱动,前轮无制动装置,后轮制动部件连接齐全,结论为该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询问笔录中师为仁就事故经过述称: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莲花三区北门口出来由南向西左转进入东延路,然后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延路松涛街交叉路口处时向南左转进入松涛街,接着我就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后,突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我为了避让逆向行驶的电动车一边放慢速度一边往右打了把方向,电动车行驶到我左前方时,后面的人力三轮车就撞上我的车了,我立即靠右停下,看见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摔倒在地,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就跑了,我追到抓住报了警。关于与人力三轮车前后回答称:我过了松涛街东延路交叉路口处时人力三轮车在前面,因为我是电动三轮车,速度比她快,我超过了她,当我超越她后迎面来了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车,我为了避让后面人力三轮车就撞上我了。
黄林娥就事故经过述称:2016年5月12日16点45分左右我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松涛街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我左侧超车时把我撞倒,接着我看见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把车停下来去追一辆电动车,追到后一起回来现场报警,我听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说是电动车逆向行驶,电动三轮车为避让才撞倒我的。
原审原告黄林娥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师为仁质证认为现场图是事故后车辆停放的位置,不能反映事故前的基本情况,笔录只有黄林娥称追尾,只有她一个人说明这个事实,应该是不能成立的,邮寄的事故认定书确实未收到;原审被告张乃芬质证认为现场图无异议,笔录中“电动车上是一个人”、“三轮车速度很慢”这些部分有异议,送达回证不是本人签字,家人也没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综合作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虽记载为7时,但当事人在笔录中均陈述为当日16时30分左右,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应为笔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后所做的事故陈述笔录,该陈述系当事人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所做陈述,对事故发生描述较为细致,即师为仁在超越黄林娥时为避让逆行的张乃芬而造成黄林娥追尾师为仁所驾车辆,故该时间笔误并不影响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就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师为仁、张乃芬虽主张未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经分别寄送该认定书,即便其未收到,黄林娥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师为仁、张乃芬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就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师为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具有机动车性质,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该类电动三轮车无需且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林娥各项损失由机动车方即师为仁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即张乃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林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人身财产损失合计152765.82元,应由师为仁赔偿91659.49元,张乃芬赔偿61106.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师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林娥赔偿款91659.49元。二、原审被告张乃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林娥赔偿款61106.3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审被告师为仁负担716元、张乃芬负担4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