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之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发货清单、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证据4熊金云的证明、证据5熊金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装箱明细、证据7运输代理合同,以及证据8集装箱货物运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因与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9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其中委托拍卖合同由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并由货物的保险公司鉴证,该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0镀锌板价格网页,三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两份网页来自五金商机网和生意社大宗商品数据商,能反映镀锌板的市场价格,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原告方之圆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损失计算方法不当,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除损失计算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可作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根据货物采购价与拍卖价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额,未考虑货物市场因素的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之圆公司以拍卖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拍卖价值计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再按货物的采购价计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损失的影响,避免了船、货双方不应承担的市场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方之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并确定货损金额为1685770.8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至12月,方之圆公司委托熊金云分别向唐山市丰润区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昌黎县润丰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4197632元的镀锌带钢,并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代办从京唐港至乐从港运输事宜。海诚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HG1626SJTLV113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京唐,目的港乐从;货名镀锌带钢,数量46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唐山海诚公司,收货人佛山市峰泰物流有限公司罗志健等。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打捞,涉案46个集装箱镀锌带钢因海水浸泡而腐蚀生锈。受方之圆公司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和9月13日分两批对涉案货物进行网上拍卖,原值2012065.22元的618.78吨镀锌带钢拍得1670706元,成交价为每吨2700元,原值2185567.20元的716.168吨镀锌带钢拍得2220120.80元,成交价为每吨31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和9月13日拍卖当天,完好镀锌带钢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吨4911元和每吨4820元,涉案货物的贬值率分别为45.0124%和35.6846%。经计算,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685770.84元。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4月6日,方之圆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455400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58号民事裁定,准许方之圆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方之圆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之圆公司委托代理将其购买的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方之圆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确权诉讼,审理的债权应为限制性债权。原告所有的货物因船舶触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为限制性债权。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和堆存费用中,施救费用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堆存费用因救助打捞人对救助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产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故两者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本院亦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方之圆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方之圆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