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组织越狱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陈久洲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久洲,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现于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

审理经过

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2009)锦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久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陈久洲再犯新罪,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了(2010)海刑未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久洲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刑期十年至2010年11月1日残刑七年十一个月零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鞍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了(2016)辽03刑更78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18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久洲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强、占桂生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陈久洲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久洲减去有期徒刑残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常莉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孙雪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单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