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燕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7000元(原已缴纳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燕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