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张瑞、周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翔,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芜湖县,系张瑞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英,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瑞因与被上诉人周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981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及二次手术费,广济所评定认为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该鉴定报告认为二次手术费9000元,只是大概的费用,不是精确的数额,且考虑被上诉人年老体弱,做二次手术可能性很小,即该费用既不精确也可能不会发生,该鉴定结论未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明显过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90日,但对护理等级未作评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全天护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护理费为9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4500元为宜。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是因对向行驶的大货车违法使用远光灯,致其看不清路面,所骑电动车龙头偏向,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在事故中同样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且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交通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五、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上诉人伙食费的诉请不应被支持。六、被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98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秋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二次手术费,司法解释规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一并处理,一审依据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二、护理费9000元,因为鉴定的期限是九十天,按照100元每天是符合标准的。三、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一审法院是根据住院天数酌定的,也应当予以维持。五、上诉人称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六、关于鉴定程序,本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也依法行使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鉴定程序并没有违法,鉴定费用依法也应当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周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28元(含医药费186元、误工费180×110=19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19时00分左右,张瑞驾驶新日二轮电动车沿湾b镇三荻路行驶至三元新区路段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辆前部与周秋英发生碰撞,周秋英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于5月3日出院;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7年7月31日评定周秋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8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张瑞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7年10月11日评定周秋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秋英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瑞为周秋英垫付医疗费37000余元;该费用不在本案诉请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周秋英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86元,张瑞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其住院治疗、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周秋英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项予以支持;另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周秋英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071.6元、认定其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周秋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周秋英鉴定费2400元中,有二次手术费及三期鉴定内容部分对应的1600元,予以认定。综上,周秋英损失共计62487.6元。本起事故中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周秋英损失全额赔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秋英各项损失共计62487.6元;二、驳回周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80元,由周秋英负担572元、张瑞负担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张瑞在本案中经交警大队认定在事故中对周秋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本案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周秋英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核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依法判决张瑞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现张瑞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张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王桂珍

审判员鲍迪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