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2/8/13 0:00:00

刘敏聚众持械劫狱案
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原广西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1997)柳铁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00年4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刘敏曾于2002年4月经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4年11月、2007年3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5月、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七年。刑期至2013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2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改造任务;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50.08分,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为此,广西英山监狱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敏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曙光

审判员谢国泉

审判员张汝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