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李有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亮,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文盲,个体,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亮及其辩护人倪伟韬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中午,梁某1(另案处理)把从他人处窃得的大量金器包括金条、金币、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等带至被告人李有亮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20组81号的有亮金银加工店销赃。被告人李有亮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各类共计280余克的金某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377.02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有亮辩称其收购时并不知道涉案金某是赃物。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有亮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有亮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中午,梁某1(已判刑)将其伙同卢某1(已判刑)从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的大量金某(共计280余克),包括金条、金币、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等带至被告人李有亮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有亮金银加工店(莫家桥村20组81号)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有亮在明知上述金某均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377.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珠宝首饰鉴定证书、保证单、手机短信、保险箱(照片),证实其被盗财物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证人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卢某1盗窃涉案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通过蓝某等人打开窃得的保险箱等情况,2017年7月30日中午,其去找认识的金店老板“老李”(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有亮),李有亮不在,其就将电话号码留给李有亮妻子后离开,之后李有亮电话联系其,其到金店后告知李有亮其手上有一批金首饰,询问对方是否收购,李有亮问其首饰的来源,其称是“从朋友那里搞过来的”,李有亮还是不放心,再次问其首饰来源,其称“是朋友从外地搞过来的”,其倒手转卖,李有亮继续问其是否确定是外地搞来的,并称外地搞来的就收,本地搞来的就不收,后其将金某拿到李有亮的店内,李有亮又提出带其到杭州销售,其不同意,并让对方确定是否收购,否则就到别处去卖,李有亮未说话,看了一会儿金某之后与其商谈价格,后双方以220元每克的价格成交,金某经称重280余克,总计62000元,李有亮先支付其50000元,尚欠其12000元,另有部分玉器,李有亮不予收购,其放在李有亮处,权当送给对方,因其说过金某是“外地搞来的”,收购过程中李有亮未要求其出示证件进行登记,也未向其索要金某购买发票,其不清楚黄金的市场价,但李有亮的收购价格肯定低于市场价等事实;

3、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梁某1盗窃涉案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通过蓝某等人打开窃得的保险箱并取出赃物,后赃物由梁某1销赃等事实;

4、证人潘某1、蓝某、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0日,其三人在梁某1盗窃后帮助运输赃物、提供场地并撬开保险箱、取出赃物的相关情况;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有亮妻子,共同经营“有亮”金银加工店二十余年,2017年7月30日晚上,李有亮将一些金某拿给其看,称是以220元每克的便宜价格买来的,共285克,因价低量大,其怀疑金某来路不正,但未与李有亮明说,以及其加工店门口有2张台球桌,进店后就是加工店柜台,再往里就是平时吃饭的饭桌,平时有人来买卖黄金都是外面的柜台上,但不知何故当天李有亮收黄金是在饭桌上交易的,交易时其并不在场等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事实;

7、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有亮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的格局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2处调取相关金某及营业执照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有亮处扣押相关金某以及梁某1放在其店内的相关物品的事实;

10、关于对足金纪念币、钯金、项链翡翠挂件等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11、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1等人因盗窃本案赃物已被判刑,以及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有亮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查无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亮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4、被告人李有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17年7月30日12时许,其从杭州回到塘栖自己开设的金银加工店,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梁某1)进入店内,询问其是否收购黄金,其表示只要不是偷来的就收,男子说不是偷来的,其将男子带到里间(平时交易在外面柜台上),后该男子拿出一个黑色袋子,从袋内取出一个黑色小背包并将背包内的物品倒在桌上,其中有1根金条(重约100克),另有项链、戒指等诸多金饰品及其他物品,其询问男子物品来源,男子称都是他自己的,其就未再多问,并表示其只收购黄金,男子同意后其将金条及金饰品称重,共计285.5克,对方起初要价230元每克,最终以每克220元的价格成交,总价62810元,其称身边没有那么多钱,与男子商定先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过几日再支付,后其到银行取款50000元并返回店内交给男子,男子称其他物品先放在其处,等到来取剩余款项时一并拿走,之后男子留下电话号码并离开,当日下午,其将部分金饰品融掉;黄金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克300余元,但其店内因为租金便宜等原因黄金售价为每克二百七八十元,其开设金银加工店十余年,之前未见过该男子(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时称男子案发一个月前来卖过3颗黄金小珠子),收购时未登记男子身份信息,也未向男子索要发票,其未怀疑过男子的金某来源,当时其妻子胡某2从外面进来看,劝其不要收购该男子的金某,怀疑金某是偷来的,但男子坚称金某是自己买来的,其相信对方遂收购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有亮辩称其收购时并不知道涉案金某是赃物;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销赃时告知被告人李有亮“金某是外地搞来的”,故被告人李有亮既未登记其身份信息,也未向其索要购物发票,且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价;2)证人胡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有亮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有亮从事金银加工行业已有十余年,当日收购梁某1金某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交易是在加工店里间的饭桌上进行;3)被告人李有亮供称其妻胡某2怀疑涉案金某系赃物并劝其不要收购,证人胡某2亦称其怀疑金某来路不正。综上,被告人李有亮从事金银加工行业已有十余年,其在收购梁某1金某时量大价低,且交易并非如往常在柜台上进行,该一切反常行为结合梁某1、胡某2或明示或暗示涉案金某来路不正,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有亮对于所收购的金某系赃物是明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亮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亮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有亮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有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褚莹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