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库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张军库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承财,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库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京交法(3)字NO.2403FCZ1600472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0日20时16分,当事人张军库驾驶×××号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南站二层西进口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当事人驾驶该车通过易到手机软件由北京南站载1名乘客,准备送往东城区新光天地,乘客通过软件显示金额支付车费。检查时,当事人尚未收取乘客车费……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罚款玖仟元整。”
张军库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20时10分回家驾车途经北京南站处,遭遇三个着便衣的不明身份者截车抢夺其车钥匙,下车后才知是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三大队的便衣在查黑车。当时并没有告知其扣车原因,也没有告知其享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只是逼迫其在笔录上签字,不签字不让走。第二天去市交通执法总队被告知罚款9000元。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安排听证,但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违法。2016年5月20日下午13时30分,市交通执法总队扣车逾期第31天,其取车时发现车门有严重损坏。其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其违法没有确凿证据,对张军库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一审中辩称,2016年4月20日20时16分,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二层西进口的×××号汽车示证检查。经查,该车驾驶员张军库驾驶该车通过易到手机软件从北京南站拉载一名乘客,准备送至新光天地,乘客通过软件显示金额支付车费。检查时,乘客尚未支付车费。由于×××号汽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交张军库阅看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表达途径,张军库看后签字并写下“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填写询问笔录,乘客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确认“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开具《扣押车辆决定书》依法扣押车辆,要求张军库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同时告知相关权利,张军库查看后签字确认并领走《扣押车辆决定书》。2016年4月27日,张军库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接受调查处理时,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对《扣押车辆决定书》进行听证。2016年4月28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张军库,张军库随后即要求听证。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法举行听证会。2016年5月20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张军库。市交通执法总队认为张军库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张军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张军库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张军库认为其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关于市交通执法总队扣车逾期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库的诉讼请求。
张军库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市交通执法总队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军库非法运营,其从事的是网约车并非出租车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交通执法总队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救济渠道,是被诉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张军库拒绝签收;
3、《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调查程序;
4、现场笔录;
5、对乘客的询问笔录;
证据4-5证明张军库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6、《扣押车辆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告知张军库接受调查处理;
7、张军库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张军库及涉案车辆信息;
8、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明张军库通过易到软件载客;
9、询问笔录,证明对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
10、《听证申请书》,证明张军库申请听证;
11、《告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权利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张军库,张军库随后提出听证申请;
12、《委托代理》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军库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13、《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听证会笔录》;
14、《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报告》及《张军库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听证会报告》;
15、案件处理审批表;
证据13-16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法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军库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电话录音及文字稿;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4、《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军库提交的证据材料1非本人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张军库提交的证据材料2和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张军库提交的证据材料3、4系规范性文件及征求意见稿,不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16分,张军库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二层西进口处,遇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经查,张军库驾驶该车通过易到手机软件从北京南站拉载一名乘客,准备送至新光天地,乘客通过软件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检查时乘客尚未支付车费。由于张军库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交张军库阅看,笔录载有上述事实并载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张军库签名并写下“无意见”、“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填写询问笔录,乘客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表示不认识张军库,是通过易到用车手机软件约乘该车,并确认记录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开具《扣押车辆决定书》依法扣押车辆,要求张军库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同时告知相关权利,张军库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7日,张军库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接受调查处理时,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对《扣押车辆决定书进行听证。2016年4月28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张军库,张军库要求听证。2016年5月3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期限15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举行听证会,听证结论为:听证主持人认为此案中申请人张军库存在利用车辆为工具运送乘客,收取乘客车费的事实,构成了非法出租汽车经营。2016年5月20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张军库,张军库拒绝签字。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上述车辆返还张军库,张军库在签收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现场笔录、对乘客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截屏及对张军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张军库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会,充分保障了张军库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结合张军库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在职权范围内、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关于张军库认为其从事网约车并非出租车不应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予以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网约车作为社会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在便利人民群众出行,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方面具有积极作用,需要政府予以包容,以免扼杀新生事物,但对于新兴事物的包容态度,并不导致其天然的具有合法地位,其合法地位的取得,仍需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人口、交通、市政等多方面因素,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调整。张军库的该上诉理由,强调网约车的特殊性,而忽视其从事运营的一般属性,故对其按照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市交通执法总队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军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军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军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刘天毅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