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3 0:00:00

尹殿武诉沈阳铁路局工程建设行为案

尹殿武诉沈阳铁路局工程建设行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尹殿武。
  再审申请人尹殿武因诉沈阳铁路局工程建设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3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为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大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满足大连长兴岛港运量增长和临港基地建设需要,沈阳铁路局向铁道部请示,建议建设大连长兴岛铁路工程项目。2006年9月5日,铁道部作出铁计函(2006)675号《关于大连长兴岛铁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大连长兴岛铁路,区间为哈大线瓦房店站至长兴××××区车场。初期建设五岛至长兴××××区车场区间,后期建设剩余区间,总投资控制在18亿元以内(不含征地拆迁费用)。铁道部承担80%的工程建设投资,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承担20%的工程建设投资,并依法负责全部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及费用。沈阳铁路局为本项目铁道部出资者代表,负责本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建成后的运营管理。2015年2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5)7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大连长兴岛铁路瓦房店至五岛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将农用地137.78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4.2429公顷、未利用地23.371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75.4038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大连长兴岛铁路瓦房店至五岛工程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2015年4月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将该批复转发大连市政府。尹殿武经营的益合养殖场位于瓦房店市××××村,在长兴岛铁路用地范围内。大连长兴岛铁路工程开工建设后,尹殿武认为建设单位在诸多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占用尹殿武的承包地违法。2016年2月15日,尹殿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沈阳铁路局在没有取得开工报告批复的情况下实施大连长兴岛铁路瓦房店至五岛工程建设行为违法。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沈阳铁路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尹殿武不服沈阳铁路局行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和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尹殿武的起诉不予立案。尹殿武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326号行政裁定认为,沈阳铁路局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尹殿武申请再审称:1、沈阳铁路局是行政机关,工程建设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2、沈阳铁路局占用尹殿武承包的土地,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改制之前的沈阳铁路局,属于政企合一的组织,既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又有企业经营管理职能,只有其在实施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行为时,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企业民事行为。本案中,尹殿武所诉沈阳铁路局实施的开工建设行为,与铁路行政管理活动并无关联,完全属于沈阳铁路局作为企业实施的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尹殿武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尹殿武主张沈阳铁路局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阳铁路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亦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尹殿武主张本案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殿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殿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浩
书 记 员 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