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潘云清、彭志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清,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满,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继平,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云清因与被上诉人彭志满、原审被告潘继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彭志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原审被告潘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云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即依法明确责任划分后按各自比例承担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区分本案过错责任,责任分担不妥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过错责任并承担其全部损失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本案次要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30%为宜,从而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起因来看,被上诉人存有过错,正因为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父亲抬棺材从而引发矛盾,原审被告潘继平质问被上诉人符合常理。第二,从本案打架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过错事实是引发双方打架的导火索,原审被告潘继平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让其父亲抬棺材,被上诉人却故意回避潘继平的问话,辩称不知情从而引发潘继平要求被上诉人去俞文早家对质,双方在拉扯中引发打架。第三,上诉人参与打架存在误解,况且是被上诉人有错在先,潘继平与被上诉人拉扯过程中,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哥潘继平打架遂上前帮忙拉架,拉架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拉扯不放手且出言不逊上诉人才动手,故依法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首先挑起事端,甚至隐瞒过错事实,在拉扯过程中拒不放手,在警告后仍不放手并出口辱骂使双方矛盾深化引发打架,故依法应负有次要侵权过错责任,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上诉人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未冷静对待,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部分治疗用药与被上诉人外伤无关,依法应给予剔除,如乳酸纳林格注射液,适应症为调节体疫,用于代谢性中毒或者代谢性酸中毒脱水病症,又如××密螺旋体抗体测定是对性传播疾病的测定,该部分用药均与被上诉人外伤无关,故被上诉人该部分医疗费依法应给予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过错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医疗费未剔除治疗无关用药损失,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彭志满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彭志满具有过错理由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是无故被上诉人殴打,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不知道任何情况下,由上诉人挑起事端,进而不分青红皂白,就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这个事实从原审卷宗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都能清楚的反映,根据事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原因,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且罚款500元。公安机关整个笔录当中都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有任何过错。同时公安机关也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只是对上诉人的严重过错进行了治安处罚和罚款。所以原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上诉人是被无故殴打,因此就整个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都是医生针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而使用的药物。第一种药物是在被上诉人颅脑受到损伤的时候用了这个颅脑脱水的,这个药是针对被上诉人颅脑受到损伤使用的并无不妥。上诉人例举的第二种药物,是一种抗生素抗病毒的。被上诉人是面部和头部都受到了软组织的挫伤。因此医生用这种药进行抗菌,消炎,完全符合被上诉人受伤程度。

潘继平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彭志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90元-预付赔偿款3000元=157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18时许,在南陵县三里镇孔村石塘村,潘云清与彭志满因琐事发生争执,潘云清动手殴打了彭志满的脸部。后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作出南公(三)行罚决字【2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潘云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纠纷发生后,彭志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4775.74元,潘云清预付赔偿款3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彭志满的损失及赔偿责任,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经核算为4775.74元,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彭志满主张住院19天,标准30元/天,各为57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彭志满主张住院19天,标准120元/天,为228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彭志满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出院后休息7天,即误工时间26天(住院19天、误工期7天),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为2444元;6.交通费彭志满主张过高,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彭志满的伤情,不予支持。综上,彭志满的各项损失合计10839.74元。关于赔偿责任,因彭志满未提交证据证明潘继平对其进行了伤害,故对要求潘继平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又因潘云清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故尚应赔偿彭志满7839.74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志满各项损失合计7839.74元。二、驳回彭志满请求判令潘继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志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潘云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云清申请王某芳与余某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是彭志满引发,彭志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志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但不能证明彭志满有过错。潘继平质证意见同潘云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潘继平因锁事与彭志满发生争执,并纠扯在一起,而潘云清基于对彭志满存在不满情绪为泄愤继而对彭志满实施身体伤害,彭志满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潘云清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潘云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现潘云清认为彭志满引发矛盾,对潘云清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理由并不充分,除法律允许的正当防卫情形外,公民之间无论存在何种矛盾纠纷,均不能成为对他人身体实施故意伤害的正当理由,故对潘云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云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王桂珍

审判员鲍迪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