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崇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胡崇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崇亮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崇亮系专利号为2012xxx992.5、产品名称为”天花边角(木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南海永道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胡崇亮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证据2以公证的形式记载了通过有关微博账号得到”锦绣明天-002”QQ账号中QQ空间相册的多个产品图片的过程。从证据2的信息明显可以得出”锦绣明天-002”(QQ号:×××)是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锦绣明天公司)的推广用QQ号,通常情况下其公开范围默认为对所有人公开。在通常情况下,图片上传时间代表了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记载时间的表达字符由互联网的系统自动生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传时间即是发布时间。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第47页的时间”2012年3月18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崇亮的诉讼请求。
胡崇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胡崇亮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传时间即是公开时间显然有误;2、现有技术公开只能是公开实际存在的状态,可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性较高都不能作为专利法上认定为现有技术的事实和理论依据,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先已确定的权利;3、南海永道公司主张本专利在专利申请人前已经公开,应由其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专利复审委员会、南海永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xxx992.5、产品名称为”天花边角(木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详见本专利附图),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针对本专利权,南海永道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9653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型材(收边条E),它与本专利同属一种产品类别,用途一致。本专利产品侧面看整体形状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证据1的侧面看整体形状也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倾斜段与水平段之间的比例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细微差别,也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5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85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0页,其中记载通过http://weibo.com进入有关微博账号后,通过链接进入”锦绣明天-002”QQ账号,得到QQ空间相册中多个产品图片的过程;
证据3: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85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其中记载通过http://www.zgjxmt.com在锦绣明天公司网站的新闻中心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的过程;
证据4: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萝岗第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3页,其中记载通过http://www.zxdyw.com网站搜索”永道”,搜索到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的过程;
证据5: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萝岗第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7页,其中记载通过登陆QQ客户端,查找QQ号”×××”,然后在该QQ号的QQ空间和日志中搜索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的过程;
证据6:锦绣明天《天花吊顶配件专家》2011年盛夏版封面、第18页及封底复印件,共3页;
证据7:锦绣明天公司的基本资料复印件共5页,包括该公司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职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8:有关微博实名认证、腾讯网的相册时间等相关知识的截图复印件,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锦绣明天公司域名备案的截图复印件,以及在”装一网”搜索”佛山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展示等网页的截图复印件,共61页。
请求人认为:在锦绣明天公司的官网、相关QQ空间、出版物、微博、第三方网页上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就己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已通过其他方式而为公众所知,其中本专利与证据2第46页中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的图片”木线01”完全相同,与证据3第7、9页中发布时间为2011年10月08日的图片完全相同,与证据4第28页中发布时间为2012年05月30日的图片”YD-M4艺术天花”完全相同,与证据5第82、83页中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的图片”木线1”完全相同,与证据6第18页发布时间为2011年的图片”木线1”和”木线01”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缺乏美观,主要是功能性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5年4月3日,南海永道公司和胡崇亮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南海永道公司当庭提交了第80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第80号公证书是对应证据8的部分复印件内容做的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内容与证据8中的对应内容完全一致,因此,第80号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2为(2014)粤广萝岗第8534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证据2以及第80号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一致,并认可上述公证书真实性。经过核实,证据2以及80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瑕疵,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记载了通过有关微博账号得到”锦绣明天-002”QQ账号中QQ空间相册的多个产品图片的过程。专利权人对于获得前述图片的过程无异议,仅仅认为图片的上传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
证据2表明,使用委托公证的代理人账号登录新浪微博后搜索另一个微博账号,进入名为”锦绣明天-小郭”的微博,在该微博左栏有该微博账号的相关信息,其中有”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简介:集成吊顶……”字样,在第一个文章标题”佛山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隆重研发推出新品二级吊顶……”中有网页链接”http://t.cn/zTK6HFs”,点击该链接后进入用户名为”锦绣明天-002”的QQ空间,网址为http://user.qzone.qq.com/×××/.....,之后在该QQ空间的相册中查找到相册标题为”锦绣明天氧化拉丝雕刻”标号”209”的相册图片,之后点击名称为”木线01”的图片,该图的放大图为第47页的图片,图右侧为”锦绣明天-002”头像及”锦绣明天-002的木线01”、”2012年03月18日10:20”字样。通过上述过程可知证据2第47页图片来源可靠,其存在于”锦绣明天-002”的QQ空间的相册中。
在”锦绣明天-002”QQ空间首页顶部有”广东锦绣明天天花配件公司生产销售:角线,天花腰线,三角龙骨,主骨,艺术板,格栅,等天花配件http://×××.qzone.qq.com”信息,而且在头像下方的”个人档”信息里有同样的”公司生产销售:角线,天花腰线……”介绍性文字,并在第一篇文章里有”清货价格,便宜卖,……”的推销用语,而且图片中带有多行”锦绣明天”logo以及”佛山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文字的底纹用于标示图片中产品设计的来源,因此综合来看证据2所示QQ空间用于宣传推广锦绣明天公司的产品。尽管如专利权人所言,QQ空间有设置公开范围的可能,但证据2的信息明显可以得出”锦绣明天-002”(QQ号:×××)是锦绣明天公司的推广用QQ号,故其公开范围默认为对所有人公开的盖然性极大。在专利权人没有举出其它有力证据并提出充分理由的前提下,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在证据2第24页”锦绣明天氧化拉丝雕刻”相册标题的右侧有”209张/所有人可见”字样,因此在公证日当天该相册是对所有人公开的。考虑到产品推广的目的,证据2所述”锦绣明天-002”QQ空间相册应为在申请日前对所有人公开。
第80号公证书记载了登录http://i.qq.com后点击”反馈建议”、”腾讯客服”后,搜索”相册时间”,显示相关问题并打印的过程。其中公证书第8页记载”QQ相册里,图片的上传时间可以更改吗?”的问题,随后的回答是”QQ相册中,图片上传成功后,图片上传时间是无法修改的。”由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腾讯公司做出,因此相关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和极强的证明力。从而可知证据2”锦绣明天-002”QQ空间相册的上传时间是无法修改的。
通常情况下,图片上传时间代表了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传时间即是发布时间。由于”锦绣明天-002”QQ空间相册对公众公开,且图片上传时间无法修改,因此证据2第47页的时间”2012年3月18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由于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第47页名称为”木线01”的图片,图片中有两个形状一致、颜色分别为亮银色和钛银色的型材(简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认定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型材,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的7个相似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右视图的形状,设计2至设计7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和仰视图所示的色彩,设计2至设计7要求保护色彩”,结合各图可知,设计1至设计7的型材截面形状完全相同,设计2至设计7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单一色彩的不同。
本专利设计1至设计7型材截面大体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水平段末端向内90度弯折,水平段表面上有C形孔,设计2至设计7分别进一步要求保护一种单一的色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显示了一种亮银色和钛银色的型材产品立体图,其截面也大体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水平段末端向内90度弯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设计1至设计7与对比设计的截面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设计1至设计7的水平段表面上有C形孔,设计2至设计7与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单一颜色的差异,型材表面的安装孔不为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对比设计分别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对比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请求人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所示的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对南海永道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及依据相应证据的无效理由和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8、第80号公证书、被诉决定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证据2、8以及第80号公证书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证据的审核认定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在判断时,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认定过程中,应当从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相关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站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该网站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发布电子证据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有其他证据的,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中,证据2以公证的形式记载了通过有关微博账号得到”锦绣明天-002”QQ账号中QQ空间相册的多个产品图片的过程。从证据2的信息明显可以得出”锦绣明天-002”(QQ号:×××)是锦绣明天公司的推广用QQ号,通常情况下其公开范围默认为对所有人公开。QQ空间是一种社交网络平台,作为公司销售人员的QQ空间中所附公司产品图片通常应当认为是一种对外推销行为,公证书记载的该公司产品均处于”所有人可见”可证明对所有人公开是一种常态。在通常情况下,图片上传时间代表了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记载时间的表达字符由互联网的系统自动生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传时间即是发布时间。根据微博的性质及其运营商腾讯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虽然QQ空间相册由上传者上传,但是,由于”锦绣明天-002”QQ空间相册对公众公开,且图片上传时间无法修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第47页的时间”2012年3月18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崇亮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先公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崇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胡崇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