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4/29 0:00:00

上诉人黑龙江田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田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莹,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农垦总局。

法定代表人:姜亚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思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田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友公司)、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宾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上诉人慧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亚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思慧、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4日,慧宾公司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田友公司等八家公司于2013年4月共同获得“某某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并以种业联合体方式经营。2014年4月10日,包括慧宾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与田友公司签订《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将“某某31”品种经营权转让给田友公司。合同签订后,慧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田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慧宾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慧宾公司多次要求田友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田友公司支付“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两年使用费120万元,利息33600元;二、诉讼费用由田友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田友公司答辩称:种业联合体的实际参与者是慧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的弟弟姜某某,慧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参与者,种业联合体的投资亦由姜某某支付,田友公司应当向姜某某而非慧宾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

一审期间,姜某某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请求参加诉讼并称:由于国家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作为自然人的姜某某无法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某某31”水稻品种的生产和经营,遂借用其兄姜亚滨设立的慧宾公司名义,与田友公司等七家种子公司组成种业联合体,共同受让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公司)的“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并实际出资80万元。慧宾公司与田友公司诉争的“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及利息是姜某某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一、田友公司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1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慧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慧宾公司、田友公司等八家公司共同获得“某某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2014年4月10日,包括慧宾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又将“某某31”品种经营权转让给田友公司,并签订《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31”水稻品种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此期间,田友公司对“某某31”享有独占、排它的权利。田友公司每年向每家公司支付“某某31”经营使用费6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慧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再生产该品种,田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慧宾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慧宾公司多次请求田友公司支付,田友公司以八家联合经营体是由慧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的弟弟姜某某投资,是姜某某用慧宾公司的名义,实际投资人是姜某某为由,拒绝向慧宾公司给付使用费,主张应当向姜某某支付使用费。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慧宾公司职员马晓东和刘洋从姜亚滨银行卡里取款50万元,由刘洋于次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50万元汇给龙科公司。2013年3月25日,慧宾公司向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元人民币,刘洋于次日将30万元汇给龙科公司。刘洋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6日和3月26日两次向龙科公司汇款之前,除慧宾公司上述两笔钱款之外没有其它大额钱款进账,排除了姜某某向刘洋的银行卡汇款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主张80万元投资款是其出资,田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万元,但其提交的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龙科公司提交的《关于“某某31”品种权使用费证明》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记账凭证等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龙科公司收到刘洋汇入了两笔共计80万元汇款,无法证明这80万元是姜某某汇到刘洋银行卡的,故一审法院对姜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慧宾公司提交了80万元由其出资的有效证据,且合同是慧宾公司与田友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慧宾公司是合同主体,应当享有“某某31”品种经营权使用费,故对慧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慧宾公司支付“某某31”品种经营权两年的使用费120万元及法定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田友公司向慧宾公司支付转让“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万元及利息336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2元由田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田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慧宾公司并未出资80万元向龙科公司购买“某某31”水稻品种经营权,姜某某才是80万元款项的真实出资人。一审中,龙科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是姜某某支付80万元,与其他七家公司共同购买“某某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并再许可田友公司生产经营。除慧宾公司以外的七家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姜某某是其合作伙伴,是8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由此可以证明,姜某某才是涉案《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实际一方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慧宾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经营“某某31”水稻品种错误。正常来说,我国北方地区的种子销售应当自每年春季开始,而慧宾公司提交的经营账单及票据为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有违常理。三、即便慧宾公司为涉案《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但依该合同约定,田友公司应向慧宾公司等七家公司一共支付“某某31”水稻种子两年的许可使用费120万元,而不应单独向慧宾公司支付1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慧宾公司诉讼请求。

姜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田友公司上诉理由第一、二项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慧宾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以自有资金取得“某某31”水稻品种的经营权后,与田友公司签订《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再许可田友公司生产经营“某某31”水稻品种,此行为与姜某某无关。《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约定田友公司每年向合同甲方中的每家公司支付60万元许可使用费,田友公司亦已实际向慧宾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二审称向七家单位两年一共支付1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慧宾公司、莲江口公司等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田友公司签订的《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慧宾公司作为该合同明确载明的当事人之一,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亚滨亦签字确认。除此之外,莲江口公司、黑龙江省普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益声明》,田友公司、莲江口公司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谷润田香”种业联合体维权办公室出具的《水稻某某31、龙粳36、龙粳40种业联合体声明》亦明确载明,慧宾公司享有“某某31”水稻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并有权再许可他人生产经营,进一步确认慧宾公司为《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之一。慧宾公司作为《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之一,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合同主体身份及相应权利义务,非经法定事由任何人均无权予以否认、剥夺。田友公司、莲江口公司等七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合作伙伴为姜某某而非慧宾公司,该证据不能否定前述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正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约定,慧宾公司负有许可田友公司独占经营“某某31”水稻品种的义务,田友公司相应负有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在田友公司并未主张慧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田友公司上诉主张中所涉慧宾公司自龙科公司处取得生产经营权交付的80万元费用是其自有资金还是姜某某代付,其付款行为是以公司名义直接转账还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支付,其签订《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前是春季还是秋季销售种子等事实,均与田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涉,上述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田友公司应向慧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姜某某既非《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亦无与慧宾公司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约定,其上诉所称出资80万元的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导致姜某某取代慧宾公司成为《水稻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进而享有合同权利,故对姜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田友公司应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田友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姜某某的诉讼主张,对合同约定其应向许可人中的每家单位按每年60万元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一事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亦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向其他许可人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反悔称合同约定向七家单位共支付许可使用费120万元与事实相悖,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田友种业有限公司、姜某某各承担15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徐明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