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较君,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萍,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卫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拉卫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较君、邱娜,被上诉人维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萍、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拉卫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维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维新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2.维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证据三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由维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责任;4.案涉经济补偿金经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维新公司已依据该裁决书主张履行给付义务,应视为服从该裁决,现其就经济补偿金再次提出诉讼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维新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提前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我公司这种情况下,由特拉卫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约定本案争议情形下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2.维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劳务派遣行业的惯例是由接受派遣一方承担经济补偿金;3.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不是指劳务派遣的情形,只有由用人单位、用工单位重合的角度才由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4.维新公司履行裁决书,体现了我公司对劳动者负责任,尽到社会义务,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我公司对裁决书不直接提起诉讼,意味我公司放弃对特拉卫普公司的追责。
  维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特拉卫普公司给付维新公司人民币15100元(上述款项为刘坤、任哲、董冬三位劳动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特拉卫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为劳务派遣单位。合同约定:派遣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劳务派遣人员数量、名单、岗位及相关情况详见附件;被告按协议范围内人员数量支付原告劳务派遣相关费用,费用包含员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照35元/人/月标准支付;原告委托被告于发薪日每月16日准时足额将实发工资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在劳务派遣协议期内,如因被告原因提前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到原告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规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原告因提前撤回劳务派遣人员,给被告造成生产中断或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原告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员工委托单列明,2015年5月被告公司员工委托单中企业参保增员为:刘坤、任哲、董冬。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分别与刘坤、任哲、董冬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已经备案。2017年5月16日,刘坤、任哲、董冬作为申请人,以原、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28号裁决书,该仲裁委认为,因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应获得经济补偿。由于二被申请人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未注明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产生的经济补偿由谁来支付,根据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维新公司与申请人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应由第一被申请人维新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分别裁决被告维新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董冬经济补偿4300元,支付申请人刘坤经济补偿6100元,支付申请人任哲经济补偿47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支付任哲经济补偿金4700元,支付董冬经济补偿金4300元,支付刘坤经济补偿金61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用人单位,合同到期后均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作为派遣单位的原告与劳动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已由新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书,原告已经履行裁决书的给付义务,将经济补偿金金额给付劳动者。现因劳务派遣合同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由谁负担经济补偿金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有关条款无约定,可按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济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劳务派遣行业中的交易习惯,对于合同到期后经济补偿金一般由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且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计算标准仅为每位劳动者每月35元,如经济补偿金由原告负担则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不仅没有收益,反而需要另行支付大额的费用,与劳务派遣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15100元(刘坤、任哲、董冬三位劳动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示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特拉卫普公司与被上诉人维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维新公司向特拉卫普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该协议未约定派遣合同到期后,由哪方承担劳务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事宜,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宜。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五十八条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法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的派遣单位是维新公司,应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维新公司与刘坤、任哲、董冬签订劳动合同后,将上述三人派遣至特拉卫普公司从事工作,维新公司与特拉卫普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派遣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上述人员被退回维新公司。维新公司迳行解除了与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上述人员系因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而被退回,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六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亦不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维新公司是依据其与上述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的劳动关系。维新公司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案涉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应由维新公司承担。另,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案涉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书,裁决维新公司系此款的给付主体,维新公司如不认可该裁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令特拉卫普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龙审判员王冬雨代理审判员张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