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久隆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汉市久隆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南湖壕沟芦湾9号。
法定代表人肖达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小豹,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曾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久隆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鼎公司)诉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千喜主审,审判员余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隆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达人及委托代理人叶小豹,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鼎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选育且通过国家审定的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制种技术和必要的技术协助;被告应于每年8月20日前书面提交下年度制种面积和制种用亲本种子量,原告则按被告提交的书面计划向其提供亲本种子;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转让费及按每销售一斤种子向原告支付1.5元的标准支付提成费,此笔提成费在每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3年技术转让费37.5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达成一份《﹤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鼎油杂4号”品种使用权以全球独占许可方式转让给被告;自2014年始被告每年“鼎油4号”种子的最低销售量提高为15万斤,不足15万斤仍按15万斤计算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每年11月2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书面通报当年销售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3年销售提成费37.5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如约支付了提成费和违约金并赔偿了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鉴于被告承认了违约行为并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撤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被告在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仍然没有按《转让协议》规定在每年8月20日以前向原告书面提交下半年度制种面积和所需亲本种子量;2、被告没有在2014年11月20日以前向原告书面报告当年种子销售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许可转让费,该笔许可转让费至少是22.5万元(按年最低销售量15万斤×1.5元/斤)。被告拖延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根据《转让协议》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据此,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约定并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差欠的2014年度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2.5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将违约责任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久隆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1、农业部公告(第1309号),拟证明原告培育的“鼎油杂4号”于2007年12月17日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定通过并予以公告;证据2、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拟证明原告培育的“鼎油杂4号”获得农业部《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据3、《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品种权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按被告每销售一斤种子原告提1.5元计算年度转让费,被告应于每年销售季节结束后于11月20日前支付到原告账上;同时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证据4、《〈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依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始被告每年销售“鼎油杂4号”种子量不低于15万斤,低于15万斤时仍按15万斤计算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书面通报当年销售情况;证据5、销售凭证及种子质量保险卡及种子外包装,证明被告在销售“鼎油杂4号”种子。
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对原告久隆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4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第十三条、十八条约定义务已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第十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采取保底方式计算支付转让费,对被告明显丧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张凭证不是被告开具,印制的电话也不是被告的,不能证明被告销售“鼎油杂4号”的事实和销量。
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久隆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5,虽有购买凭证原件和种子实物,但种子包装上标记的生产时间以及购买凭证上记载的种子销售时间均为2015年,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14年销售提成费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久隆鼎公司系名称为“鼎油杂4号”油菜品种的选育人,该品种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油2009005”。2010年3月12日,原告久隆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荆楚种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为甲方权利与义务条款,主要包括:甲方同意将“鼎油杂4号”品种权独家转让给乙方,并授权乙方为“鼎油杂4号”全国唯一的权利人在全国适宜区域内独家开发“鼎油杂4号”种子(第二条);从2011年开始,甲方根据乙方预先计划的制种面积安排亲本种子扩繁生产,按每亩约60克不育系和60克恢复系向乙方无偿提供制种用亲本种子(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提供“鼎油杂4号”制种技术并在乙方的制种和示范推广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直至乙方掌握“鼎油杂4号”制种和生产技术(第五条)。协议第二部分为乙方权利与义务条款,主要包括:乙方在全国独家享有“鼎油杂4号”品种权(第八条);有权自行设计和生产种子的内外包装(第九条);乙方2011年销售“鼎油杂4号”种子量不低于5万斤,2012-2017年每年销售“鼎油杂4号”种子量不低于10万斤(第十条);每年8月20日前向甲方书面提交下年度制种面积和所需的制种用亲本种子量(第十一条)。协议第三部分为共同条款,主要包括:甲方将“鼎油杂4号”品种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按下述两种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一、分期向甲方共支付8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二、按每销售一斤种子甲方提取1.5元计算,乙方于每年销售季节结束后于11月20日前支付到甲方帐上(第十三条);甲方应在每年7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制种用亲本种子(第十四条)。协议第四部分为违约责任条款,主要包括:如乙方不按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支付转让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有权向乙方追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十八条);乙方若未达到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年最低销售量,仍应按约定的年最低销售量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第十九条);甲方或乙方如有其它违约行为,被违约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追偿直接经济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第二十条);本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二十三条)。
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向原告久隆鼎公司支付了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的转让费80万元,但未按该条第二项约定支付年度销售提成费用。2013年11月,原告久隆鼎公司以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未按约支付2011-2013年技术转让费37.5万元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2号。在该案中,原告久隆鼎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种权转让协议,并由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7.5万元、负担违约金10万元。该案庭审前,原告久隆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荆楚种业公司作为乙方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油菜新品种“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始,乙方每年销售“鼎油杂4号”种子量不低于15万斤,低于15万斤时仍按15万斤计算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第一条);乙方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书面通报当年销售情况,如甲方有异议,可去乙方处查账,乙方应予以配合(第二条);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第三条);乙方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甲方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销售提成费37.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甲方于2013年12月19日撤诉,双方不再追究对方2013年度前的违约责任(第四条);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七条)。因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11年至2013年销售提成费37.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原告久隆鼎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2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
在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未向原告久隆鼎公司书面提交2014年年度制种面积和所需制种用亲本种子量,原告久隆鼎公司因此也未向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提供亲本种子。此外,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久隆鼎公司书面通报当年的销售情况,也未支付2014年年度销售提成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应否向原告久隆鼎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鼎油杂4号”品种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因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对欠付2014年年度品种许可费22.5万元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否再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即对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理解上存有争议。对此,需结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和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加以分析。首先,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应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除协议约定清楚明确的情形之外,在约定不明时原则上应理解为赔偿性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荆楚种业公司除需分三次支付转让费80万元外,还需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1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许可费,也即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转让费的时间节点总计有十个。如果按照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即每次迟延需负担违约金10万元,将会造成被告仅因付款迟延即可能负担100万元违约金的结果,由此导致该条款对被告适用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而在转让协议第十八条未明确每次迟延支付即需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还是应将该违约金的约定理解为赔偿性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荆楚种业公司2013年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已能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再次要求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从合同的相关条款来分析,第十八条违约金条款针对的违约事项是第十三条有关转让费金额和付款期限问题,而第十三条本身只是约定按每销售一斤种子提取1.5元计算年度转让费并要求在当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该款项,该条款本身并未约定被告未达到年最低销售量时应按最低销售量计算年度提成费。在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第十九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诉请被告按保底销量条款支付22.5万元年度转让费的情况下,如再适用第十八条的违约金条款,将超出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原本约定范畴,导致被告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再次,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和行为分析,原告久隆鼎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2号案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3年技术转让费37.5万元时,虽然被告存在多次迟延付款行为,原告也只起诉被告负担违约金10万元,而未依被告付款迟延次数多次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和行为也不能得出转让协议第十八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适用于每次的付款迟延行为。因此,被告荆楚种业公司不应再次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被告荆楚种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的品种许可费,应按合同约定最低保底数量和提成比率向原告久隆鼎公司支付转让费22.5万元。因被告久隆鼎公司此前已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就每次迟延付款负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久隆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品种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久隆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赵千喜
审判员余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