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29 0:00:00

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与卢加仁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加仁,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加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隆平206”、“L239”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品种权号为分别为:CNA20080005.1、CNA20100255.6。2014年8月,原告在维权打假中,发现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在永昌县水源镇赵沟村四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L239”品种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遂于2014年10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兰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L239”植物新品种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三终字第l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生产系第三人卢加仁所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终字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卢加仁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玉米“L239”新品种在永昌县水源镇赵沟村四社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包括:(2014)兰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5)兰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卢加仁为涉案侵权地块的实际种植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加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中,(2015)兰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来源合法,与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国家农业部申请“隆平206”和“L239”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经初审合格后,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获初审公告,取得二品种权。品种权人均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如期交纳品种保护年费。

2014年8月,原告打假维权时发现有人在永昌县水源镇赵沟村四社未经其许可使用“L239”品种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遂以他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L239”植物新品种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该案经上诉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三终字第l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另组合议庭重审后,又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终字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卢加仁为本案所涉侵权地块的实际种植人,在抽穗的过程中,制种质量未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标准。后永昌县种子管理站经调查认定卢加仁的制种行为属于私人行为,种子管理站要求卢加仁强行报废种子,卢加仁对所制种子未回收,种子管理站对卢加仁罚款4000元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卢加仁作为(2015)兰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原告也并未向卢加仁主张权利,故生效判决未判令卢加仁承担侵权繁育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是“L239”。经鉴定检测,公证扦样于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赵沟村四社田间的玉米种子,与“L239”玉米新品种无位点差异,植物品种相同或极近似。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卢加仁是实际种植人,故卢加仁未经许可的种植行为构成对“L239”玉米新品种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及被侵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法律事实是:卢加仁因制种未达标,未回收种子;事后,永昌县种子管理站对卢加仁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并强行报废当年制种。故,繁育生产并未实际成功。据此,卢加仁2014年4月的种植行为确属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卢加仁的侵权种植使原告的品种推广可能受到影响,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开赔礼道歉,因未提交其法人商誉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35万,本院考虑“L239”品种权的授权时间、侵权种植事实、个人制种性质并考虑种子并未实际流通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实际,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加仁停止对玉米新品种“L239”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告卢加仁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卢加仁承担。

以上应由被告卢加仁承担的款项共计5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伟东

人民陪审员周春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