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肖娟、张恒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娟,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

辩护人周道平,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泰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张恒未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梁爱萍,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梁天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住重庆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爱萍、肖娟、梁天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恒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娟、张恒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娟、张恒,原审被告人梁爱萍、梁天星,肖娟的辩护人周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相关的外籍人员签证申请材料、签证材料、护照、持证情况、办理签证信息、出入境信息、雇佣协议、汇款证明、支付费用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汇款明细表、QQ邮箱通信记录、QQ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收发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沈某、罗某、谢某、吴某、史某、苏某、李某1、李某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爱萍、肖娟、梁天星、张恒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起,被告人梁爱萍为非法牟利,组织外籍家政服务人员非法入境及就业,从中赚取高额中介费用。为此,梁爱萍招募多名印度尼西亚籍、菲律宾籍家政服务人员后,指使被告人肖娟采用编造入境事由、身份信息等方式,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商贸等签证。嗣后,梁爱萍亲自或指使被告人梁天星接应外籍人员持虚假签证进入中国国境,并安排梁天星等人将外籍人员分别送往上海、北京、吉林等地提供家政服务。梁爱萍还通过被告人张恒及吴代武(另案处理)等人,为部分外籍人员从海南、河南等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停留签证,使上述人员得以滞留在国内继续提供非法家政服务。梁爱萍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为37人(40人次)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来华签证,组织上述人员偷渡入境。肖娟在明知梁爱萍组织外籍人员来华从事非法家政活动的情况下,向梁爱萍收取高额费用,伙同他人先后为35名外籍人员包装身份,骗取中国签证。梁天星受梁爱萍指使,先后赴马来西亚接应外籍人员7人,并运送外籍人员至其他省、市非法就业。张恒接受梁爱萍委托,伙同他人在海南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外籍人员停留签证4份,并高额出售给梁爱萍。2016年3月23日,梁爱萍、梁天星、张恒被抓获;同年5月5日,肖娟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作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爱萍、肖娟、梁天星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恒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梁爱萍、肖娟、梁天星系共同犯罪,其中梁爱萍系主犯,肖娟、梁天星系从犯;梁爱萍、肖娟、梁天星、张恒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梁爱萍、张恒从轻处罚,对肖娟、梁天星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爱萍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肖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梁天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恒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肖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肖娟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在整个过程中仅参与接收和转发邮件,故原判适用法律及认定罪名错误,且量刑过重;肖娟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通过“苏小姐”为梁爱萍招募的外籍人员办理来华签证,还如实供述其为其他欧美籍人员办理来华签证,具有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此外,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的签证都是真实的,签证的签发机构存在一定过错;肖娟系初犯、偶犯等,请求二审法院以骗取出境证件罪改判肖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诉情况

张恒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爱萍、肖娟、梁天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及被告人张恒出售出入境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肖娟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经查,第一,梁爱萍到案后供述,其通过肖娟等人为其招募的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且告知肖这些人是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肖娟到案后供述,梁爱萍是介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中介,其通过“苏小姐”为这些外籍人员申请到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来华商贸签证;梁爱萍与肖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梁称“菲佣”的逃跑率太高,要求肖帮忙办理一个月的签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肖娟主观上明知其代为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是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第二,相关的签证申请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邮件内容,多名外籍人员及各自雇主的证言、辨认笔录,肖娟、梁爱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肖娟以牟利为目的,受梁爱萍指使,为35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商贸签证,其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与梁爱萍等人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上诉人肖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及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肖娟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

经查,虽然肖娟到案后供述其除通过“苏小姐”为梁爱萍招募的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办理来华商贸签证外,还受其他中介的委托,为欧美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并对其与“苏小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后予以确认,但是肖娟上述关于本案中印度尼西籍和菲律宾籍人员所获得来华签证来源的供述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而其为欧美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等情况并未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或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鉴于肖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娟及其辩护人关于肖娟具有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判对上诉人肖娟、张恒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肖娟受梁爱萍指使,为35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商贸签证,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众多,依法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恒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海南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外籍人员停留签证4份,并出售给梁爱萍,依法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肖娟在与梁爱萍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等,依法对肖减轻处罚;鉴于张恒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张从轻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肖娟、张恒及肖娟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娟与原审被告人梁爱萍、梁天星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梁爱萍共组织37人,肖娟参与组织35人,梁天星参与组织7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张恒出售出入境证件4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中,梁爱萍系主犯,肖娟、梁天星系从犯;肖娟、张恒、梁爱萍、梁天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依法对肖娟、梁天星减轻处罚,对梁爱萍、张恒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梁爱萍、肖娟、梁天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张恒出售出入境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娟、张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肖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肖娟、张恒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振

审判员须梅华

审判员凌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顾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