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肖娟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经查,第一,梁爱萍到案后供述,其通过肖娟等人为其招募的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且告知肖这些人是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肖娟到案后供述,梁爱萍是介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中介,其通过“苏小姐”为这些外籍人员申请到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来华商贸签证;梁爱萍与肖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梁称“菲佣”的逃跑率太高,要求肖帮忙办理一个月的签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肖娟主观上明知其代为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是来华从事家政服务的。第二,相关的签证申请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邮件内容,多名外籍人员及各自雇主的证言、辨认笔录,肖娟、梁爱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肖娟以牟利为目的,受梁爱萍指使,为35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商贸签证,其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与梁爱萍等人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上诉人肖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及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肖娟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
经查,虽然肖娟到案后供述其除通过“苏小姐”为梁爱萍招募的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办理来华商贸签证外,还受其他中介的委托,为欧美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并对其与“苏小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后予以确认,但是肖娟上述关于本案中印度尼西籍和菲律宾籍人员所获得来华签证来源的供述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而其为欧美籍人员办理来华商贸签证等情况并未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或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鉴于肖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娟及其辩护人关于肖娟具有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判对上诉人肖娟、张恒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肖娟受梁爱萍指使,为35名印度尼西亚籍和菲律宾籍人员骗取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发的商贸签证,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众多,依法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恒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海南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外籍人员停留签证4份,并出售给梁爱萍,依法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肖娟在与梁爱萍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等,依法对肖减轻处罚;鉴于张恒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张从轻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肖娟、张恒及肖娟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