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合田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为192万元,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与冯蕴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冯蕴慧是否将债权转让被告并不知晓,如果冯蕴慧与本案原告冯蕴颖进行债权转让也没有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向冯蕴慧借款,已于2013年6月6日偿还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蕴颖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此合同由原告姐姐冯蕴慧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欲证明冯蕴慧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1月18日,利率为月利4%。被告授权冯蕴慧将贷款转账至王慧慧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复利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委托收款人王慧慧账户转账19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积极筹措资金。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192万元;第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将借款偿还完毕;第三、通知书下面借款人签名处为耿洪涛,此人已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调查,其签收通知书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让冯蕴慧200万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冯蕴慧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借款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冯蕴颖实际支付。冯蕴慧将债权转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冯蕴慧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3年6月6日消灭,冯蕴慧与冯蕴颖转让的债权的基础并不存在,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工商档案变更资料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从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主体并未改变,被告应对变更前以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借款合同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借款金额达到800万元,在本案中双方就未履行完毕的200万元借款进行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与结算申请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四合田园公司举证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6日,日月星公司的出纳员王慧慧汇入冯蕴颖建设银行卡里200万元,已偿还完毕本案争议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由冯蕴颖的卡打入出纳员王慧慧卡里,所以偿还借款时也由王慧慧的卡将款项汇入冯蕴颖卡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王慧慧作为被告公司出纳员,一直负责办理冯蕴慧、冯蕴颖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该笔还款是冯蕴慧与被告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关。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