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苏春花、杨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花,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春花因与被上诉人杨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春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杨浩赔偿苏春花各项损失共计60076.2元;二、改判杨浩赔偿苏春花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春花本人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核算的赔偿金额有误。1、误工费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2、苏春花所受伤害是神经性损伤,应当给予精神损失抚慰金;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过低。4、律师费属于苏春花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杨浩辩称,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是因不知道缴纳上诉费的账号,所以没有成功提起上诉。苏春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苏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浩赔偿苏春花经济损失55735.46元;二、杨浩承担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川街居民杨柳(当时怀孕八个月)在苏春花经营的春色满缘花店处购了200多元鲜花和花盆,买回家后发现其中有一花盆底部有裂纹,因身体不便,过了几日后,于2016年9月1日中午到苏春花花店处,要求为其更换花盆,苏春花认为杨柳来晚了,如果早几天来就会换,现在最多只能退一半的款,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杨柳将花盆等物放在苏春花花店处就离去。当晚九时许,杨柳再次来到花店,发现放在花店处的花盆等物不见了,询问苏春花后,得知已被其仍掉,就再次与苏春花发生争吵并要求赔偿。随后,杨柳的堂弟杨浩赶至花店,在询问苏春花时,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于是杨浩用手将苏春花胸、脸、手等部位打伤。在两人发生打斗过程中,苏春花的爱人在将两人劝阻分开时,苏春花摔倒在店内花盆上,瓷花盆打碎后,将苏春花的手划破。当晚苏春花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4360.4元。出院后,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对苏春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苏春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7年8月11日,苏春花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做了肌电/诱发电位报告检测后,遂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用4412.46元。出院后,再次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对苏春花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苏春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伤后90天,用去鉴定费2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苏春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春花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已在黄陂区前川街居住生活多年并长期从事个体零售经营。

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苏春花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074.52元,其中:医疗费8772.8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9054.36元v38638元/年÷365天×180天w、护理费8057.3元v32677元÷365天×90天w、住院伙食费345元v15元×23天w、营养费345元v15元×23天w、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苏春花在经营零售花卉活动中,没有本着诚信为本,顾客之上的经营理念,在顾客就商品质量发生纠纷后,没有本着遇事多商量,相互退让,相互协商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相互漫骂,互不相让,继尔发生打斗,最后导致苏春花受伤。故苏春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杨浩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苏春花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苏春花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杨浩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途经解决纠纷,而是采用过激的暴力手段,将他人打伤,在本次纠纷中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苏春花28752元(41074.52×70%)。其辨称苏春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苏春花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于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杨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春花经济损失28752元;二、驳回苏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09元。由苏春花负担933元,杨浩负担217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春花对于本案纠纷是否具有过错及一审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苏春花作为《春色满缘》花店的经营者,在与案外人杨柳发生货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纠纷后,未积极处理且将杨柳留在店面的货物遗失,对该纠纷的发生已存在过错。虽杨浩赶至花店与苏春花发生打斗是造成本案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但前期苏春花的行为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激化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春花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苏春花系从事个体零售经营的店主,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其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苏春花的伤情为左上臂开放性外伤(术后)、左尺神经损伤,但不构成伤残,并不能视为对其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苏春花可自行决定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律师费的损失并非为发生纠纷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苏春花要求杨浩予以承担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苏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由苏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万军

审判员晏明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