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与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玉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蒋开锋,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52-1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基。
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与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负担。
审判长王晓
代理审判员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王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