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4,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4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临夏县麻尼寺沟乡韩家门村村民。2002年临夏县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修建了九社宅院一座,并居住至今。2017年3月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韩家门村修建双达公路工程项目部和混凝土搅拌站。从此,砂石料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等大型车辆24小时不间断的在原告的宅院门前经过。宅院距车辆通行的农路只有3米,被告车辆通行的路属于一般农路,不适合大型载重车辆通行。由于被告的大型车辆经过时产生的震动给原告房屋造成了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房面瓦片大面积掉落、房屋漏水使屋内装潢受损。现已成危房,根本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到县、乡上访并封堵了农路。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0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麻尼寺沟乡韩门村便函一份;3.麻尼寺沟乡政府证明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装修费用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原告所诉被告为甘肃路桥公司而非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所说的房屋损害原因不明,原告房屋损害是由地里环境原因造成,其房屋修建年代已久,并由于地质原因造成房屋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路桥公司车辆通行时造成的损害;3.被告与原告所诉情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为了防范房屋危害,而并非因为房屋损害,路桥公司车辆经过该路面的速度不能造成其房屋损害,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说明原告的房屋损害是由被告的车辆经过是所产生的震动造成的。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有责任赔偿。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达公路工程SD2合同段施工车辆行驶振动对附近居民房屋影响检测报告一份;2.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5无效。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亦合法有效。本院委托的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临夏县麻尼寺沟乡韩家门村九社村民。2002年1月原告在本村农路旁修建住宅一院,并由临夏县土地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7年3月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达公路工程SD2合同段时在原告所在村修建了双达公路工程项目部和混凝土搅拌站。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的大型工程载重车辆从原告门前的农路24小时不间断通行,车辆通行产生的震动造成了原告房屋损害。同年5月原告封堵了道路,不让被告车辆通行。后经县、乡调解原告解除了对道路的封堵,继续让被告的大型工程载重车辆通行。2017年8月被告主动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达公路工程SD2合同段施工车辆行驶振动对原告马某4房屋影响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结论如下:1.原告马某4居民建筑距道路中心8米,在重载施工车辆按60KM∕h速度通过时颠簸明显,竖向最大速度为77.70cm.s-2水平最大加速度为48.57cm.s-2均大于或接近处于地震烈度V度区的峰值加速度上限值49cm.s-2(V区内峰值加速度参考值为25-49cm.s-2)该振动对马某4民居建筑构成较大威胁;2.在重载施工车辆按30km/h速度通过时房屋距震源(道路中心线)8m测点最大加速度值介于7.42-11.3cm.s-2之间,测试结果的最大加速度小于地震烈度V度区的峰值加速度下线值25cm.s-2(V区内峰值加速度参考值为25-49cm.s-2),振动对建筑物结构安全不构成威胁;3.重载车辆快速行驶的脉冲冲击震感明显,该强度下房屋墙体会出现裂缝或既有裂缝加大现象,对使用安全构成威胁;4.主房顶陡峭,且为泥瓦屋面,重载车辆通过时产生的振动易引起屋顶挂瓦坠落,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为此,原告多次到县、乡上访请求解决房屋损害问题,经县、乡两级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临夏县麻尼寺沟乡韩家门村九社7号的原告马某4家的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费为:15000元。经评估:一层南北房为砖混结构,东西房为砖木结构,二层为砖木花套结构。房屋由南至北长度为17.5m,由东西长度为16m,一二层房屋高度为4.2m,其中二楼最高房高为6.5m。一层北屋5间,西屋东屋各一间,二层北屋4间。鉴定中心现场勘查情况如下,二楼:1.二层至一楼不锈钢栏杆处(楼梯下)有墙体裂缝,缝宽3mm-7mm,长度2.2米。房屋屋顶瓦片松动,掉落。2.一楼:北房右窗户下有墙体裂缝,长度0.7m,缝宽3mm,周围有细小裂缝。西房窗户下裂缝,缝长90mm,宽5mm。另一条缝长0.9m,缝宽3mm。西房与中间西北角裂缝,缝宽3mm-7mm,通缝及吊顶裂缝,东房(厨房)窗户边裂缝,缝宽20mm,缝长1.5mm。东房门顶垂直裂缝缝长0.5m,缝宽20mm。西外墙裂缝,垂直高5.7m,缝宽30mm。门洞底板纵横裂缝,通缝。北屋地面下沉。实际勘测数据由南至北为80.85、79.6、81.4,地面中间隆起,南北下沉。评估建议:被鉴定的马某4家受损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为Csu级,建议大部分房屋拆除重建,东房局部维修,其总费用为:499665.01元。其中拆除重建费用为488158.43元,维修费用为:11506.5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追加装潢费60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村修建双达公路工程项目部和混凝土搅拌站时,砂石料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等大型车辆在原告的宅院门前24小时不间断通行。原告宅院距车辆通行的农路只有3米,被告车辆通行的路属于一般农路,被告的大型车辆经过时产生的震动造成了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房面瓦片大面积掉落、房屋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达公路工程SD2合同段施工车辆行驶振动对原告马某4房屋影响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结论表明,被告施工车辆按照一定的速度通行会给原告房屋损害。根据当前原告的房屋损害情况,被告施工车辆的通行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依据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书,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无圈梁,地基无加固处理,建房区域属于湿陷性黄土层,墙体为承重墙体,基础为刚性浅基础,承载力低,受损的原因由于原告建房时对地基未做特殊处理,原告房屋修建薄弱。为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损失额,被告应承担损害结果的80%,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499665.01元×80%=399732元,原告自负499665.01元×20%=99933元。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装修费的诉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某4房屋损失费3997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9440元,原告负担2360元;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礼
审判员 郝永平
审判员 常承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