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园美街横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善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宁波鸿勋公司及上海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洋浦中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善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525460元的海事债权;2、上述债权在被告方设立的“鸿源02”轮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本案债权登记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所属的“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船舶载有善乐公司托运的两个40尺集装箱货物(冷饮木筷)损失。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善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善乐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申请费。现据此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被告辩称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辩称:对善乐公司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善乐公司货物状况良好,没有损失。

善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善乐公司向案外人和龙市洪源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价值为460750元;

2、城际物流运输协议、洋浦中良公司集装箱货物运单、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委托洋浦中良公司出运;

3、产品销售合同、调解书,证明由于本次事故,善乐公司向贸易下家赔偿违约金46250元;

4、保险单,证明涉案货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

5、(2017)浙72民特5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善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申请费1000元;

6、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货物提取后,经保险公司检验确定货物实际损失金额。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产品销售合同、调解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善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承运人仅对直接货损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从货款中扣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6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被告方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货物提取后掏箱进行的全面检验,检验委托方为第三方,形式合法,内容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经当庭质证,洋浦中良公司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善乐公司对评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结论依据对货物开箱后表面状况检验,未掏箱进行全面检验,应以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第4页载明:“未掏箱,目视范围内货物状况正常”,故本院仅对该报告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实际货损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洋浦中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2016年11月3日,善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价值460750元的雪糕棒。合同签订后,善乐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委托洋浦中良公司将上述货物出运至广东东莞。货物装入两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HPSU7772256、CVTU5003047,并由“鸿源02”轮承运。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2个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善乐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52546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准许善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善乐公司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还查明: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货物无损失,但检验时未进行掏箱;后货物于2017年6月10日被提取运至东莞,2017年6月18日涉案货物保险人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掏箱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货物直接损失为40250元,支付救助费9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涉案航次实际承运人。善乐公司涉案货物损失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仅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故善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善乐公司提供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货物进行掏箱检验,程序合理,故本院按该公估报告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为40250元。至于善乐公司已经支付的救助费用96000元,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善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向贸易下家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海事债权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善乐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应由洋浦中良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40250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东莞市善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其余诉讼费106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菊红

审判员姚雪峰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