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景春等故意伤害、破坏界碑、界桩、聚众斗殴、盗窃案 法宝推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抗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疆农四师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0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9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05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1。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6月1O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某。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关某。2016年6月1O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2016年6月1O日因涉嫌破坏界碑、界桩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1、王某、张某某、叶某某某、关某、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新40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廉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被告人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6、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7、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8、被告人叶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9、被告人关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10、禁止被告人叶某某某、被告人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高消费;11、被告人付作堂无罪。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号刑初14号刑事判决及霍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号刑初14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林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吾米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