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徐银科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2。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
被告人丁某某1。现在家。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丁某某、徐某某2、徐某某、丁某某1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丁某某、徐某某2、徐某某、丁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1请来挖机师傅在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的小陂窑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某某2、丁某某见状,也雇佣该挖机师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种了杉树苗。元宵节后,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1见小陂窑山上有人栽树,其二人遂联系挖机师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间,村会计徐某1宗告知徐某某、丁某某1该小陂窑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劝阻无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金溪县文物管理所认定,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境内小陂窑遗址是未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该遗址被破坏面积达7500平方米左右,对窑址主体造成了严重损毁,情节严重。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1、丁某某、徐某某2、徐某某、丁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1请来挖机师傅在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的小陂窑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某某2、丁某某见状,也雇佣该挖机师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种了杉树苗。元宵节后,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1见小陂窑山上有人栽树,其二人遂联系挖机师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间,村会计徐某1宗告知徐某某、丁某某1该小陂窑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劝阻无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金溪县文物管理所认定,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境内小陂窑遗址是未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该遗址被破坏面积达7500平方米左右,对窑址主体造成了严重损毁,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破坏认定书,文物保护单位通知,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1雇请挖机平整山地,故意损毁金溪县对桥镇小陂窑古文化遗址,破坏面积达7500平方米左右,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丁某某1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乐开华
审判员 汪筱初
审判员 徐在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