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3月24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但在2015年11月16日才评定为伤残四级,即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才知悉其身体损害为伤残四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时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民事赔偿项目的范围及数额争议。1.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上诉人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依法享有的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评定伤残后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享有的伤残待遇等也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补偿,两者的性质相同,即上诉人因工伤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或赔偿,故对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因治疗诊断职业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申请报销,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审核后核减的金额3976.83元,上述核减的医疗费用3976.83元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不予确认。3.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上诉人发生的上述费用是由其职业病引发,与职业病存在关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确认交通费2475.71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被上诉人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如属于由社保基金中心支付范围的,被上诉人可向社保基金中心申请报销,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上述费用报销手续的义务。4.营养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被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贰期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对上诉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诉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目予以确认,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及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罗志军赔偿医疗费3976.83元、交通费2475.71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罗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罗志军负担5093元,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负担109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向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1422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05.08元。上述金额扣除被上诉人己支付10022.4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4.75元,共计852191.98元(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的判决内容)。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承担。
上诉理由:一、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性质不同,且赔偿金额相差巨大。根据损害填平原则,罗志军有权获得差额部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不需要向罗志军赔偿上述差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据此,罗志军有权获得民事赔偿扣除工伤待遇后的差额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罗志军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486600.8元(34757.2元×20年×70%=4866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505.08元,而罗志军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57114.75元,伤残津贴为2039.81元/月。上述赔偿金额相差甚远,远不足以弥补罗志军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确认罗志军可获得职业病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认为工伤待遇赔偿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以此为由不支持罗志军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该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反民事损害填平基本原则。如果罗志军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和伤残津贴后不可以再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话,一审也不应当选择对罗志军不利的赔偿项目。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应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并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进行处理。
二、上诉人罗志军因工致残,有权请求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认定过低,应当予以纠正、调整。
上诉人罗志军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因治疗诊断职业病所花费医疗费合计14223.33元,上诉人罗志军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报销款,该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全额赔偿。上诉人罗志军被诊断为“尘肺贰期”,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根治,病情日益加重危害生命,罗志军确需加强营养缓解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罗志军主张的营养费应获支持。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罗志军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罗志军罹患尘肺二期职业病,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军作为职业病受害人,有权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获得赔偿,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