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罗志军、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岚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住所:辽宁省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文善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40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志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志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14223.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33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05.08元。上述金额合计924174.9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10022.4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4.75元,共计85703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0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电焊工,工作地点在原审第三人注册地,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始,被上诉人在庄河市社保中心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3日,庄河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上诉人为伤残四级。2015年12月9日,庄河市医疗保险中心按上诉人工资2719.75元为标准核定上诉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4.75元(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25日领取)、伤残津贴2039.81元/月,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核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有组织上诉人进行安全、环境教育,有向上诉人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或检查。

上诉人因职业病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3914.33元,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到大连市大连港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00元。2015年2月,上诉人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病诊断,支付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上诉人将上述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申请报销。2015年12月8日,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出具《大连市城镇单位职工因伤(亡)医疗费报销单》,载明:门诊单据金额13999.33元,鉴定、交通、住宿金额为零,核减金额3976.83元,结算医疗费合计10022.50元。被上诉人收到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转账的上述结算医疗费10022.50元后,分三次全额支付给了上诉人。诉讼中,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费的正式发票,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因此没有报销该笔费用1500元。上诉人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即是缴费发票。

2015年9月7日至12日,上诉人到大连市大连港医院做身体检查,10月9日至14日做工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订票、住宿费、出租车等票据显示:上诉人两次从广州市前往大连市均是乘坐火车来回,共花费火车票费用合计2424元(单程车票606元×4)、订火车票手续费10元(5元/次×2);上诉人在大连市期间花费住宿费用870元;乘坐出租车花费41.71元,合计3345.71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花费的上述费用。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花费的上述费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审第三人亦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居民户口本显示:上诉人父亲罗先珍,1950年5月7日出生,职业为农、林、牧、渔、水业生产人员;上诉人母亲罗桂连,1956年12月29日出生,职业为农、林、牧、渔、水业生产人员;上诉人儿子罗卓峰,1998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据此主张其需要扶养父母及抚养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8505.08元(父亲扶养年限14年、母亲扶养年限20年、儿子抚养年限13个月,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有:上诉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享有向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赔偿项目范围及数额的确认。有关争议的认定处理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争议。依照2002年5月1日实施并于2011年12月3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其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有关民事赔偿。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减少职业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有对上诉人进行相应安全卫生教育,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查,但劳动保护制度、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不够完善,在履行劳动保护义务方面存在不足,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的义务,具有过错,与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并构成工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三、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3月24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但在2015年11月16日才评定为伤残四级,即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才知悉其身体损害为伤残四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时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民事赔偿项目的范围及数额争议。1.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上诉人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依法享有的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评定伤残后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享有的伤残待遇等也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补偿,两者的性质相同,即上诉人因工伤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或赔偿,故对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因治疗诊断职业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申请报销,大连市医疗保障中心审核后核减的金额3976.83元,上述核减的医疗费用3976.83元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不予确认。3.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上诉人发生的上述费用是由其职业病引发,与职业病存在关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确认交通费2475.71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被上诉人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如属于由社保基金中心支付范围的,被上诉人可向社保基金中心申请报销,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上述费用报销手续的义务。4.营养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被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贰期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对上诉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诉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目予以确认,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及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罗志军赔偿医疗费3976.83元、交通费2475.71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罗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罗志军负担5093元,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负担109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向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1422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05.08元。上述金额扣除被上诉人己支付10022.4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4.75元,共计852191.98元(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的判决内容)。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承担。

上诉理由:一、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性质不同,且赔偿金额相差巨大。根据损害填平原则,罗志军有权获得差额部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不需要向罗志军赔偿上述差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据此,罗志军有权获得民事赔偿扣除工伤待遇后的差额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罗志军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486600.8元(34757.2元×20年×70%=4866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505.08元,而罗志军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57114.75元,伤残津贴为2039.81元/月。上述赔偿金额相差甚远,远不足以弥补罗志军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确认罗志军可获得职业病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认为工伤待遇赔偿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以此为由不支持罗志军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该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反民事损害填平基本原则。如果罗志军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和伤残津贴后不可以再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话,一审也不应当选择对罗志军不利的赔偿项目。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应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并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进行处理。

二、上诉人罗志军因工致残,有权请求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认定过低,应当予以纠正、调整。

上诉人罗志军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因治疗诊断职业病所花费医疗费合计14223.33元,上诉人罗志军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报销款,该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全额赔偿。上诉人罗志军被诊断为“尘肺贰期”,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根治,病情日益加重危害生命,罗志军确需加强营养缓解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罗志军主张的营养费应获支持。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罗志军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罗志军罹患尘肺二期职业病,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军作为职业病受害人,有权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获得赔偿,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应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扣除被上诉人己支付10022.4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4.75元,共计852191.98元,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上诉人罗志军负担,其已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刘Z

审判员杨玉芬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