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潘勉军、赵晓君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勉军,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凹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9********。
原告赵晓君,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凹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70********。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育斌,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勉军、赵晓君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凹里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勉军、赵晓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印,被告西凹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勉军、赵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奖励政策给二原告增加分配征地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被告西凹里村委会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储备款1.4万元。依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对于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的部分,被告却以独生子女已结婚为由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该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凹里村委会辩称,1、本案是基于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集体收益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2、原告不符合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及《分配方案》规定的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故无权要求奖励分配。3、《村民自治章程》及《分配方案》均规定“独生子女结婚后不再享受收益分配的优惠政策”。《村民自治章程》及《分配方案》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且方案是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多角度利益考量的,符合本村实际情况和绝大多数村民的整体利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于被告西凹里村委会的村民。199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潘潇,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0年4月9日二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8年年初,被告西凹里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了2017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4万元。针对独生子女的土地收益分配款的奖励,被告西凹里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章程》、《西凹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的“独生子女结婚后不再享受收益分配的优惠政策”为由,拒绝给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家庭户多分配一份的奖励。二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反映后仍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落实原告独生子女户的奖励。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西凹里村民自治章程、西凹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被告西凹里村委会在分配2017年土地收益分配款时未按法律规定给独生子女户落实分配奖励,其行为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现二原告主张独生子女户的奖励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西凹里村委会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勉军、赵晓君土地收益分配独生子女奖励1.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