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莉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亚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赵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内容为“BEAUTYBOARDTWO”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373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到期向银行承兑,但被拒绝承兑。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内容为“Pansonicsensorboard120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还补签了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2,933.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21,306.6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前述合同款的2‰计算每日违约金)。
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予以确认,但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5月17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1年5月及12月期间,经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项目名称为“BEAUTYBOARDTWO”和“Pansonicsensorboard120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PCB设计合同》,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PCB最终设计文件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以最终提交的PCB文件中的实际pin数记费,多退少补。若被告在收到PCB设计结果提交1个月后,尾款仍不能支付给原告,则按总设计费的2‰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373元、2,933.60元的发票。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37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但至期未能实现承兑。
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催款。
被告确认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并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合同款项18,373元和2,933.60元,其同意按前述合同款项的2‰计算每日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5月17日,即自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的次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PCB设计合同》真实、有效不持异议,并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合同款21,306.60元,故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在收到设计成果1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尾款的,则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及2011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2012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该起算日期系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2012年5月17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1,306.60元;
二、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齐电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30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的标准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由被告上海威某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人民陪审员陈荣祥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