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来柱与刘海文(另案处理)相识。王来柱得知刘海文欲将手中的文物出卖,便将凌源人张某某带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一宾馆内,经王来柱“掌眼”后,刘海文将其购买的1件玉环(编号2760)和1件玉i(编号2759)以4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张某某。交易达成后,王来柱得到好处费3000元。涉案玉i和玉环被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手中追缴,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759玉i一件及编号2760玉环一件均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以上文物在刘海文案中被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海文的供述:我认识王来柱,他是辽宁省考古所的工作人员,我们是在2011年牛河梁考古发掘的时候认识的。我第一次通过王来柱卖红山玉器是在2012年的时候,在敖汉金陶宾馆我把一件玉环、一件玉i卖给一个凌源的领导了,当时卖了四万元,我分给王来柱一万五千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原是凌源市民政局局长,我认识王来柱,是五六年前他在凌源搞考古的时候,通过文化部门认识的他。在接触过程中,王来柱问我喜欢老东西吗我说喜欢。过了一段时间,王来柱联系我说有一些老东西,问我想不想买。我说那就一起去看看吧,就这样,我单位的司机邢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来柱一起去的敖汉,我们到敖汉后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之后刘海文带着两件玉器来的宾馆,王来柱帮着看的,说这件东西挺好,我就买了。当时花了好像4万元钱,我给的现金。这两件东西一件是玉环,一件是玉i。我在买东西之前不认识刘海文,是王来柱给我介绍说他是刘队长。
3、被告人王来柱的供述:我是在朝阳市牛河梁考古期间认识的刘海文。2010年左右,凌源市的张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买几件红山时期的玉器,我们两个就开车到敖汉找到刘海文,刘海文说他正好在古玩市场收了几件玉器。我们是在敖汉一家宾馆见的面,刘海文拿出了两三件玉器,其中有一件玉i、一件玉环。(侦查人员向王来柱出示编号2759、2760的物品照片,王来柱供称:“这两件文物就是凌源的张某某从刘海文手中买的,我帮着掌眼了。”)张某某让我看看东西怎么样,我一看应该是红山文化晚期的玉器,然后他们两个谈价格。成交后刘海文给了我两三千元的好处费。
4、张某某和王来柱的指认物品照片,证实刘海文倒卖给张某某的玉环、玉i各一件的事实。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来柱介绍,刘海文将其收购的部分文物倒卖给吉林省长春市人杜某某,交易达成后,杜某某给了王来柱5万元“好处费”。公安机关从杜某某手中追缴玉器、石器38件。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867玉i一件、编号2871玉璧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编号2877玉璧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二级出土文物;编号2866石斧一件、编号2879玉镯一件、编号2883玉耳饰件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2851玉管形珠一件、编号2858多孔玉饰件一件、编号2864石研磨器一件、编号2868石研磨器一件、编号2882玉斧一件、编号2885玉镯一件为一般出土文物;其余为现代物品。以上文物在刘海文案中被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海文的供述:我是通过王来柱认识的杜某某,2012年的时候,我和杜某某在敖汉国宾馆进行的第一次交易,当时王来柱也在场。这次我卖给杜某某一个马蹄筒(编号2852)、一个玉璧(编号2857)、一件玉环(编号2874)、两件多孔玉饰(编号2858、2859)、一块玉璧(编号2878)、一件玉镯(编号2879)、一块玉璧(编号2887)。这些东西我卖了大约30万元左右,杜某某给我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记不清了。交易完成后我给了王来柱一部分钱,好像是四、五万元。这些钱是给王来柱的好处费,他让我收点东西卖给杜某某,我俩从中赚点钱。其余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物品图片是我后几次卖给杜某某的,杜某某基本都是把钱打到我建行的一个账号。第一次交易王来柱参与了,后来他又参与了一次,就是有一次我卖给杜某某50万元东西那次,这次我给了王来柱五、六万元好处费。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通过王来柱认识的刘海文,他对红山文化也比较有研究。2012年5、6月份的时候,王来柱给我打电话说刘海文手里有红山玉,要我去买,他帮我看真假,买卖成功之后,给他交易额10%的提成钱,我就同意了。到敖汉后,我俩在宾馆见的刘海文,这次我从刘海文手里购买了大约五、六件红山玉器,可能花10多万元左右,用银行卡转的账。我和刘海文之间总共有三、四次交易,其中有王来柱参与两次,剩下都是我和刘海文单独交易的。我建行卡号尾号为4413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26日转账给刘海文这两笔钱是购买玉器的钱,其余三笔转账是刘海文向我借的钱。我第一次和刘海文交易的时候,我给了王来柱大约一两万元钱,后来我通过转账方式又给王来柱转了五万元钱。这钱是我从刘海文手里购买玉器,给王来柱的掌眼钱。
3、被告人王来柱的供述:我和杜某某是在长春读大学的时候认识的,杜某某知道我在辽宁省考古研究所工作,就找到了我,希望我能帮助他收藏一些玉器、石器,让我帮掌眼,我就想起了刘海文,后期通过我,杜某某与刘海文之间就联系上了。刘海文卖给杜某某东西,杜某某都会让我“掌眼”,主要目的就是辨别真假,因为当时杜某某不认识刘海文,怕从刘海文手中买到假货。如果我认为是真的,杜某某才会买刘海文红山时期的东西。当时刘海文向我们介绍的时候,刘海文称自己带来的这些物件都是新石器时代晚期到青铜时代的物件,都是从市场上购买的。三次交易都是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金陶宾馆,三次都是在2012年进行的交易,到敖汉之前,刘海文会提前给我和杜某某开好房间,刘海文把想卖给杜某某的物件拿到宾馆房间内,一样样摆放在床上,然后让我掌眼,我认为是真的放在一边,假的放在另一边。这些物品刘海文每次都是骑着摩托车,背个包将这些物件带到宾馆的。杜某某与刘海文之间这三次交易一共有三十多件。这三次杜某某分别用信封给过我人民币,一共约四万余元,刘海文给过我几千块钱。我和刘海文知道有些文物是不允许交易的,作为我们从事这一行这么多年,我和刘海文都清楚这一点。
4、王来柱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回执,证实2012年11月18日,杜某某向王来柱银行账号尾号为75631转账5万元的事实。
5、杜某某指认物品照片,证实杜某某指认其从刘海文手中购买的物品38件的事实。
(三)、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来柱以牟利为目的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共计8万多元的价格分3次将自己从赤峰、锦州等地古玩市场上收购的10件玉器、石器倒卖给杜某某。该10件玉器、石器被公安机关从杜某某手中追缴后,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893、2894玉镯一对,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编号2895玉锛一件,系新石器时代-青铜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2896石杖首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2888玉璧一件、编号2889玉环一件、编号2890玉璧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其余为现代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一汽解放仓储中心总经理,平时爱好收藏玉器。我和王来柱二十年前就认识,他是吉林大学毕业的,工作单位是辽宁省考古研究所,他对红山文化比较有研究,2012年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吃饭,王来柱说他是研究红山文化的专家,能看红山玉的真假。过了大约两、三个月,王来柱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红山玉器要卖,让我到沈阳去看看,我到沈阳和王来柱见面后,他拿出了几件红山玉器,我记得我买了两、三件,花了七、八万元钱。这次交易成功之后,我又从王来柱手里购买过一到两次的红山玉器,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王来柱给我打电话,我去的沈阳,我俩之间在宾馆完成交易。这几次交易有直接给现金,也有银行转账。
2、被告人王来柱的供述:我卖给过杜某某红山玉器,第一次是2012年初的时候,我和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他说想看看新石器时代晚期到青铜时代的玉器,然后我就带了七、八件玉器去了长春,我们在宾馆交易的,他都买下了,一共七千或者八千元,给的我现金。(侦查人员向王来柱出示物品及照片,王来柱指认编号2888、2889、2890、2891为此次倒卖给杜某某的物品。)这些物品是2008年以后,我在各地的古玩集市上买的,每件的价格在四百至五百元左右。这些东西应该是出土的,是地下的东西。第二次是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卖给杜某某一个大理石的棍棒头,是小河沿文化的东西,就是编号2896物品,一个青铜时代的玉斧子,是编号2895物品,一个鸡骨白化的蛇纹岩玉箭杆整直器,是编号2892物品,这东西是新石器晚期的,还有一对新石器晚期的玉环,是编号2893、2894号物品。我说2892号是两万,2893、2894一对玉环是四万元,2895是一万元,2896是四千元,杜某某觉得价格合理就买了,他当时给的我现金。这五件物品是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在锦州、赤峰、朝阳的古玩集市上买的。我卖给杜某某这些东西通过我看都是文物,是不允许买卖的,我就是想从中赚点钱。
3、杜某某指认物品照片,证实杜某某指认其从王来柱手中购买的物品10件。
(四)、2010年期间,被告人鞠文光以牟利为目的,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自己家中,分3次以共计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从长春等地古玩市场购买的10件玉器、石器倒卖给王某某。这10件玉器、石器被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手中追缴后,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801玉双联璧一件、编号2791玉璧形坠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编号2784玉双联璧一件、编号2785玉三联璧一件、编号2792玉璧形饰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二级出土文物;编号2796玉i一件、编号2767石纺轮一件、编号2793玉i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其余为现代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鞠文光是在网上认识的,我一共在他手中买过三次文物。第一次是2010年的冬天,我在鞠文光家中买了一件玉器,花了一万四五千元,当时给的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鞠文光家中买了一件玉器,花了几千元钱,给的现金。第三次也是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鞠文光家中买了几件玉器,具体件数和钱数记不清了。三次总共买了10件。
2、被告人鞠文光的供述:我是吉林省四平市收藏家协会的会员,我有会员证。我和王某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的,我卖给王某某十件左右的几千年前的“老东西”,我基本都是原价买,原价卖给王某某的,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侦查人员向鞠文光出示在王某某处扣押的部分物品照片,鞠文光供称:“这10件物品都是我卖给王某某的,这些都是老东西。”)我卖给王某某这些东西都是在长春古玩市场买的,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约一共卖了四五万,我都是在我买东西价格的基础上加上一些其他的费用,稍微有一些毛利就让给他了。我们都是现金交易的。我卖给王某某这些东西挣了几千元钱,都是按不高于10%加的价。
3、鞠文光指认物品照片和王某某指认物品照片,证实鞠文光指认其倒卖给王某某的物品10件的事实。
(五)、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鞠文光以牟利为目的,分6次将自己在长春市重庆路古玩市场地摊上购买的33件玉器、石器倒卖给杜某某。这33件玉器、石器被公安机关从杜某某手中追缴后,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904玉双联鱼形璧一件、编号2905玉鱼形璧一件、编号2919玉双联鱼形璧一件、编号2929玉鱼形璧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编号2921玉璧形佩一件、编号2923玉鱼形璧一件、编号2924玉璧形佩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二级出土文物;编号2901玉i一件、编号2915玉璧一件、编号2916玉璧形佩一件、编号2917玉璧一件、编号2926椭圆形玉璧(残)一件、编号2927玉璧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2908石环一件、编号2909玉鱼形佩一件、编号2912玉璧形饰一件、编号2930玉饰件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其余为现代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还从公主岭市一个叫鞠文光的人手中购买过红山玉器。我和鞠文光是通过王来柱认识的,王来柱领我去过鞠文光家,但第一次我没买,后来我和鞠文光单独联系,我和鞠文光之间一共有五、六次玉器交易,我建行卡号为434062094004413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七笔转账都是我从鞠文光手里购买玉器的钱。有33件是我从鞠文光手中购买的。
2、被告人鞠文光的供述:我和杜某某也是在网上认识的,他有时在我那儿学习怎样辨别玉器新老,他看中了,就从我那儿把东西买走,一共买了有七八次,共有三十多件,有时候转账有时候现金。(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杜某某上交物品照片,鞠文光除部分记不清是否是其卖给杜某某外,其余大多数物品鞠文光均供称系其从长春古玩市场收购并卖给杜某某。且供称:“这些物品都是老东西,老东西就是几千年前的东西。”)卖给杜某某这些东西,我赚了一两万块钱,赚了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左右。我卖给杜某某这些都是老东西,也就是年代比较久远的玉器、石器,我知道出土文物不允许个人买卖,他们喜欢收藏,我就卖给他们了,从中赚点路费钱。
3、鞠文光指认物品照片和杜某某指认物品照片,证实杜某某指认其从鞠文光手中购买文物33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来柱、鞠文光的身份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该组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及现代物品已发还的事实。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15207、2015209、2015210、2015211、2015215、2015216、2015217七份,证实涉案文物等级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来柱参与倒卖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2件,违法所得5.3万元;王来柱自己倒卖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1对、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2件、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3件。被告人鞠文光倒卖一级出土文物6件、二级出土文物6件、三级出土文物9件、一般出土文物4件。
另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来柱帮助王某某从刘海文手中购买28件玉器、石器。该28件玉器、石器被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手中追缴后,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786玉斧一件、编号2789玉环一件、编号2812玉扣形珠一组(五件)、编号2795玉蝉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一级出土文物;编号2804方形玉璧一件、编号2782玉钺一件、编号2787方形玉璧一件、编号2788玉璧一件、编号2814玉匕形器一件、编号2803玉异形璧一件、编号2806玉菱形饰一件、编号2815玉i形饰一件、编号2795玉i一件,系新石器时代二级出土文物;编号2765玉铲一件、编号2774、2775、2776玉管三件,系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2790翠环一件,系清代一般文物;其余为现代物品。以上文物在刘海文案中被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海文的供述,证实王来柱在沈阳有一个徒弟叫王某某,王某某通过王来柱从其手中买了有四、五次玉器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在2015年9月1日和2日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刘海文手中购买文物三次,均是刘海文打电话找的王某某。王某某找到王来柱一起去敖汉,让王来柱帮助看看文物真假。
3、被告人王来柱的供述:大约从2007年开始,王某某从刘海文处购买红山文物,我跟着参与三、四次,总共有一、二十件文物。每次都是王某某开车拉着我到敖汉,然后我们三人见面,刘海文拿出东西,王某某让我看,我觉得东西不错,他们俩再谈价,谈完价当场交易。编号2769、2770、2771、2772、2773、2787、2789、2795、2776、2775、2790、2086、2803、2817、2812、2815、2768、2788、2765、2786、2782、2774、2814、2804这些文物除2817文物我没见过,其他的我都见过,是刘海文卖给王某某的。他们交易时我都在场,在敖汉交易的。我在场就是为了看看,学点知识。刘海文给了我一万元钱左右,具体什么意思我也不知道。
4、刘海文指认物品照片,证实刘海文指认其倒卖给王某某的物品28件(24个编号28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控辩双方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意见,评定如下:
1、被告人王来柱帮助刘海文出售文物给杜某某时,王来柱参与倒卖文物数量问题和王来柱违法所得问题。王来柱辩解其参与交易文物的数量不是38件,获得好处费是3万元。根据杜某某的证言、刘海文和王来柱的供述,刘海文与杜某某的文物交易是多次,对王来柱参与的次数说法不一,王来柱参与二人交易的文物数量不清,难于认定;王来柱承认杜某某给其好处费,但前后供述不一,杜某某给王来柱银行转账记载,杜某某给王来柱转现金5万元,据此认定王来柱获得好处费5万元。故指控王来柱帮助刘海文向杜某某出售文物38件,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王来柱是否帮助刘海文出售文物给王某某问题。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得知,王某某确系经王来柱认识的刘海文,但其与刘海文文物交易均是刘海文打电话找的王某某,王某某找王来柱是为了帮助鉴别文物真假。刘海文虽供认是王来柱帮助介绍,且给王来柱一定的好处费,但王来柱予以否认。结合王某某的证言,王来柱的此部分供述不予认定。此外,王某某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亦不清。据此,王来柱在王某某、刘海文的文物交易中所起作用不清,无法认定王来柱此间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故指控王来柱帮助刘海文向王某某出卖文物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定如下:
1、被告人王来柱、鞠文光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问题。经查,王来柱是文物考古工作者、鞠文光是某文物收藏协会的成员,二人对文物的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应为知晓。从二人的供述来看,亦能认定二被告人对其收购的文物应属出土文物,主观上也明知出土文物禁止交易的法律规定。
2、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问题。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出具的意见书符合鉴定意见证据标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被告人王来柱是帮助张某某购买文物还是帮助刘海文出售文物给张某某问题。王来柱辩解是张某某找其帮助购买。张某某证实,其喜欢一些老的物件,王来柱问其想不想购买。从这一证言来看,被告人王来柱应该明知刘海文手中有文物欲出售,这一事实也得到刘海文的证实,且王来柱承认是刘海文给付其好处费3000元。据此应认定是王来柱帮助刘海文倒卖文物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