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据3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上述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月21日,招远市中行龙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向陈天赐出售一批价值25296元的石材,装载于1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诚乐公司从龙口港运至建翔港。同年11月22日,招远市凯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向唐明伟出售一批价值21060元的石材,装载于1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诚乐公司从龙口港运至龙溪港。诚乐公司将上述两箱货物均交被告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HJ1622SLKLX556、HJ1622SLKHP512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货名石材,数量共计2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诚乐公司,收货人分别为张波及张家港新景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宋经理等。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27日,诚乐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21687.8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78号民事裁定,准许诚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诚乐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龙杰公司、凯源公司已与诚乐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一致,并同意由诚乐公司代为向中良公司索赔。后诚乐公司向本院出具弃货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诚乐公司将龙杰公司、凯源公司托运的货物转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中良公司向诚乐公司签发了运单,故诚乐公司与中良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被告中良公司与勋源公司、鸿勋公司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诚乐公司在向龙杰公司、凯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有权以自身名义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价值为46356元,原告诚乐公司主张被海水浸泡后板材颜色发生变化,且长时间堆存已产生巨额堆存费,提取残货已得不偿失,应推定全损。鉴于原告已出具弃货声明,同意将货物残值交被告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故原告诚乐公司要求被告中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诚乐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诚乐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