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倒卖文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8 0:00:00

赵书勤、陈宝明倒卖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书勤,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州大桥北公安检查站抓获,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宝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5日在执行逮捕时,被告人陈宝明因患冠心病,随州市看守所暂不收监。同日,本院对被告人陈宝明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及被告人陈宝明的辩护人许晓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书勤倒卖文物的事实

1.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书勤从其表哥张某3(已死亡)处拿来一件青铜鼎,帮张某3联系买家。经张某1、胡某、段某(均已被判刑)的介绍,在襄阳市高新区黄庄村3组张某1的老家家中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贺某(均已被判刑)夫妇,张某2现场支付现金55万元,后将该青铜鼎带走。被告人赵书勤随后支付张某1介绍费3万元,将52万元交给张某3。

2012年4月的一天,张某2将上述青铜鼎以75万元价格卖给别某(已判决)。后别某以青铜鼎作为抵押,从刘某(已判决)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刘某欲购买该鼎,别某表示同意,经商谈以88万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刘某再次转账支付50万元给别某,剩余的3万元以借款利息予以抵扣。2012年5月初,刘某将此鼎带至浙江省海宁市交给李某1,让其代为出售,后李某1和马某二人各出资50万元共100万购买该鼎。

2012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处将上述青铜鼎一件(公安机关编号为原1)予以扣押。

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编号为原1的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一级文物。

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3与持有一件青铜瓶欲出售的湖北省随州市某农民取得联系,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赵书勤,要被告人赵书勤联系买家。被告人赵书勤即联系张某1,称湖北省随州市某农民持有一件青铜瓶欲出售,让张某1介绍买家。张某1随即告诉段某,段称必须先查看实物。数天后,被告人赵书勤租用一辆面包车载张某1、段某至湖北省随州市,在该市城区一巷子口查看实物后,三人携带该青铜瓶驱车返回湖北省襄阳市。途中,段某电话联系张某2,约定在湖北省襄阳市高速西出口交易。张某2即安排贺某驾驶其卡宴牌越野车赶往襄阳市。后张某2与被告人赵书勤和张某1、段某等人汇合,张某2支付赵书勤33.6万元现金购买该青铜瓶并带走。被告人赵书勤支付张某1介绍费6000元后,自己得款1万元,其余32万元交给张某3。后张某2将该青铜瓶以40万元的价格售出。该青铜瓶现去向不明,未被追回。

上述2起事实,被告人赵书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马某、张某1、胡某、段某、张某2、贺某、别某、刘某的证言;(2)关于张某3的生存情况,有襄阳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张某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为确定张某3身份,将张某3的照片与其他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并打印出由赵书勤辨认,赵书勤辨认出4号照片是其表哥张某3;(4)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青铜鼎一件照片,编号为原1;(5)湖北省文物局出境鉴定组(2012)鄂文物鉴字第22号文物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编号为原1,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一级文物;(6)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参与上述2起事实已作认定;(7)被告人赵书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4月29日15时许,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州大桥北公安检查站民警在S35泰镇高速北主线收费站将被告人赵书勤抓获。

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州大桥北公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书勤归案后,其亲属于2016年5月26日代被告人赵书勤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25万元。此款现暂扣在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肖华山代被告人赵书勤缴款凭证复印件;(2)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

二、被告人陈宝明倒卖文物的事实

1.被告人陈宝明自2003年开始在山西省运城市、侯马市古玩市场、河南省洛阳市古玩市场摆地摊从事古玩生意,期间与在洛阳市做古玩生意的张某2相识。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2来到被告人陈宝明位于侯马市古玩市场的摊位,见其隔壁李某3(于2015年5月死亡)的摊位上有几个铜器碎片,便委托被告人陈宝明联系李某3有无青铜器出售,李某3随后便将其手机中的一个青铜扁壶(高约35公分左右)照片向张某2展示,并出价8万元,张某2辨认照片中的青铜扁壶后同意成交,约定由被告人陈宝明和李淑杰将该壶送至洛阳市其租住处。次日,被告人陈宝明与李淑杰携带该青铜壶至洛阳市张某2的租住房内,以8万元现金成交。此次,被告人陈宝明未得到介绍费。

2012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张某2、贺某位于武汉市的住所扣押上述文物和现金及其它物品若干,编号为原西区13青铜扁壶一件。

经鉴定,原西区13青铜扁壶一件,时代属战国时期,为三级文物。

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3将其手机上保存的一个青铜鼎(圆鼎,三条腿,有盖,高约28公分,口径约20公分)照片给被告人陈宝明看,并让其问张某2要不要。被告人陈宝明联系张某2后,张某2同意收购,经张某2与李某3约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次日,被告人陈宝明与李淑杰二人携带该青铜鼎送至洛阳市张某2的租住房,张某2现场支付8万元现金,将该青铜鼎存放在其上述租住处。此次,张某2未支付被告人陈宝明好处费,但承诺向被告人陈宝明介绍买家。

2012年5、6月的一天,张某5(已判决)找到张某2称“有一买家欲购买文物送礼”,张某2遂将上述青铜鼎交给张某5,张某5将该鼎及其他文物一同出售,并将所得款与张某2分成。后因买家怀疑青铜鼎等文物均为鹰品,要求退货。张某2、张某5将所得款项全部退还,张某5将上述三件文物带回家中。

2012年9月4日,张乐乐携带上述青铜鼎一件及其他文物至张某2位于洛阳市的租住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带青铜鼎(编号原7)及其他文物亦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编号原7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三级文物。

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3让被告人陈宝明联系张某2,说其手中有值大价钱的东西(指青铜器)问张某2想不想要,被告人陈宝明联系张某2后,李某3将一组编钟(从小到大共九件)的照片传至被告人陈宝明的手机,被告人陈宝明又转发给张某2,张某2看后表示满意,与李某3约定以70万元价格成交。次日,被告人陈宝明与李淑杰二人一起将该组编钟送至洛阳市张某2租住房内。因张某2有事不在家,安排二人将编钟交给其司机“小杨”,并通知二人三天以后再来洛阳拿钱,二人将编钟交给小杨后返回山西。三天后,被告人陈宝明、李某3二人又乘车至洛阳市张某2家中,张某2现场支付38万元现金,并说其最近在外面买了不少东西资金不够,余下钱过后再付。二人同意并返回山西省。之后,被告人陈宝明要求张某2支付余款,但张某2说第二次送去的青铜鼎有点问题(可能是赝品),要求先暂缓支付。张某2承诺事成之后支付被告人陈宝明好处费,但至2012年张某2因倒卖文物罪被抓获,余款及好处费仍未支付。

张某2因资金短缺,向刘建荣(已判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将上述一组共九件编钟交给刘建荣代售,刘表示同意后将编钟带回山东省,至案发未售出。2012年9月11日,刘建荣到随州市公安局投案时,一并将上述编钟(编号为原编钟1-9编钟)上交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原编钟1-9编钟一组计九件,时代属战国,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3起事实,被告人陈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张某2的证言;(2)闻喜县桐城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3死亡证明;(3)朱某等七名专家署名并出具的(2012)鄂文物鉴字第18号、第15号《文物鉴定书》证实:原西区13青铜扁壶一件,时代属战国时期,为三级文物;原7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三级文物;原编钟1-9,时代属战国,为三级文物;(4)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均对同案人参与上述3起事实已作认定;(5)被告人陈宝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8月9日10时,被告人陈宝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投案。

关于被告人陈宝明归案情况,有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在所参与的共同倒卖文物犯罪中分别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宝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书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均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宝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宝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宝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书勤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赵书勤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被告人陈宝明经闻喜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宝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本辖区造成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宝明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书勤倒卖文物犯罪所得一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书勤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宝明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书勤、陈宝明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赵书勤犯罪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红艳

人民陪审员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石中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