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9/2 0:00:00

王某某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已判刑)注册成立深圳北斗通科技有限公司后,利用该公司生产具有监听定位功能的“全球通”监听器,并聘请张某乙(侦查机关称在逃)进行销售。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与张某乙联系后,谈好价钱,向其购买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各10个,并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给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50元。张某乙从其他商店购得808型和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各10个,与其公司生产的“全球通”定位监听器10个一并邮寄给王某某。2013年10月,王某某与张某乙再次联系后,谈好价钱,又向其购买4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并通过4686账户汇给张某乙2779账户210元。购得间谍器材后,王某某便在萍乡市安源区文化路步行街其经营的**数码店内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3月29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2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卖给一个;4月13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5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1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及“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16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28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2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11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30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8月7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8月14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9月1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9月10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9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8个。
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数码店内查获7个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3个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1个偷拍手表、5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及销售账本。经鉴定,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偷拍手表均为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为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
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数码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专用间谍器材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部分间谍专用器材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销售偷拍器9个、监听器8个,销售数量不多,销售金额仅2000多元。购买的部分偷拍器、监听器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属犯罪未遂;属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上诉人的父亲早逝,母亲多病,依靠摆地摊维持生计,好不容易抚养上诉人长大成人,对上诉人判处实刑,上诉人的母亲将孤苦无依。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已判刑)注册成立深圳北斗通科技有限公司后,利用该公司生产具有监听定位功能的“全球通”监听器,并聘请张某乙(侦查机关称在逃)进行销售。2012年年底,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与张某乙联系后,谈好价钱,向其购买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各10个,并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给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50元。张某乙从其他商店购得808型和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各10个,与其公司生产的“全球通”定位监听器10个一并邮寄给王某某。2013年10月,王某某与张某乙再次联系后,谈好价钱,又向其购买4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并通过尾号为4686的账户汇给张某乙尾号为2779的账户210元。购得间谍器材后,王某某便在萍乡市安源区文化路步行街其经营的**数码店内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3月29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2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卖给一个;4月13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4月15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1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及“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16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6月28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2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11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7月30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8月7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8月14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9月1日,销售“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一个,9月10日,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一个。综上,王某某共销售“汽车钥匙”偷拍器9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8个。
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经营的**数码店内查获7个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3个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1个偷拍手表、5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及销售账本。经鉴定,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偷拍手表均为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为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
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数码店内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经营的**数码店进行搜查,查获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7个、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3个、偷拍手表1个,记账本1册,电脑主机1台,韵达快递单1张(单号为8000023984668)及其他物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的地址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北路龙泉花园4A-103进行搜查,查获“全球通”监听器60个、客户资料、QQ聊天记录等,并依法予以扣押和提取。
3、同案人张某甲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的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的现场情况。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实经江西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808型“汽车钥匙”偷拍器、909型“汽车钥匙”偷拍器、偷拍手表属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全球通”定位监听器属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
5、提取笔录、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某的QQ*********与张某乙的QQ*********的聊天记录,里面有双方谈论关于买卖窃听设备的内容。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从张某乙处扣押了其客户资料信息,及其QQ*********与王某某的QQ*********的聊天记录,其中客户资料信息里面有10月9日向王某某销售“儿童老人看护器”的记录,QQ聊天记录里有其与王某某谈论买卖窃听设备的内容。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汇款1550元给张某乙、2013年10月9日汇款210元给张某乙。
8、销售账本及王某某关于销售记录的相应供述,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3月3日以400元的价格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及一张电话卡,3月29日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及2G内存卡,4月1日以30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及2G内存卡,4月12日以33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及4G内存卡,4月13日以15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及2G内存卡,4月15日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6月1日以36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4G内存卡及一“全球通”监听器,6月16日以369元的价格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6月16日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6月28日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7月2日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7月11日以380元的价格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及电话卡,7月30日以28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8G内存卡,8月7日以33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4G内存卡及4GU盘,8月14日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8G内存卡,9月1日销售一“全球通”监听器,9月10日销售一“汽车钥匙”偷拍器。
9、同案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开设的深圳北斗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全球通”定位器,该定位器可以获知拨打电话号码的位置2米范围内的语音,由他侄女张某乙负责销售。
10、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她在深圳北斗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全球通”定位器等电子产品,2012年年底,QQ网名“wo心依旧”与她的QQ*********网名SZ-霞联系购买了808、909型号偷拍器(可以偷拍、录音)、全球通各10个(可以听到语音),之后他将1500元钱汇至她******************的工商银行卡上,她的手机号码是136****3450。10月他以每个53元的价格购买了4个全球通,并汇款210元至她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她将器材快递至他江西萍乡的地址。
1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证实他在南昌百货大楼门口经营“**数码”店,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他在该店内销售了一些非法的偷拍视频器材和一些监听器材,共有四种,分别是808钥匙型偷拍器、909钥匙型偷拍器、手表型偷拍器、全球通型GPS定位监听器。他知道买卖这些物品是违法的,但心存侥幸。2012年10月份,他从深圳龙华街道人民北路龙泉花园AA103的张某(136****3450)处购买了808钥匙型偷拍器10个、909钥匙型偷拍器10个、全球通型定位监听器10个,大概汇给对方1470元;2013年10月份购买了全球通型定位监听器4个,汇给对方210元,对方于10月10日用韵达快递(单号为8000023984668)发的货。他记不清记账本上所载明的偷拍器具体是指808型还是909型,但那些销售的偷拍器和“全球通”监听器与所查获的设备是同样的产品,共获利2000余元。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出萍乡市“南昌百货”大楼附近的**数码店是其销售窃听窃照器材的地点。
1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数码产品。
1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罪犯告知书,证实同案人张某甲因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5、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因上诉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专用间谍器材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元。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黄长林
审判员袁绍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