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倒卖文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4 0:00:00

郑海占、牛国强倒卖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占,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新郑市剑桥郡7号楼204室(户籍所在地新郑市新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由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国强,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郑市新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占,被告人牛国强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商量倒卖两件青铜鼎托陈某找买家。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牛国强、郑海占带着文物两个青铜鼎出现在陈某租房处,欲以18万的价格出卖以上两件青铜鼎,当场被民警抓获。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两件青铜鼎为三级文物,属战国时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的行为已经构成倒卖文物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海占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牛国强系坦白、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二人均系犯罪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牛国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悔罪,庭审中可以证实出售文物的最终价格是13.5万元而不是18万,本案文物并没有卖出,也没有任何损毁,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商量倒卖两件青铜鼎托陈某找买家。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牛国强、郑海占带着文物两个青铜鼎到陈某租房处,在商定价格后欲以13.5万的价格出卖上述两件青铜鼎,当场被民警抓获。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两件青铜鼎为三级文物,属战国时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海占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他在洛阳市文博古玩城以9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对来源不明的青铜鼎,后一直放在他新郑市剑桥郡家中。2017年3月份因缺钱,就找到牛国强让他帮忙找买鼎的人。2017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牛国强给他打电话说约好了买鼎的人,后他带着鼎和牛国强一起到新新家园的一户人家中和牛国强提前约好的买家见面,在那里等他们的有一个中间人和两个买家。后经商量,他们商定以十三万五的价格出卖这对青铜鼎,并给牛国强和另一个中间人一人五千元的好处费,在准备交钱的时候,警察进来把他们抓了。

2、被告人牛国强供述,2017年3月份,郑海占给他说想把自己的两个文物青铜鼎找个买家卖掉,于是他就跟陈某联系,问陈某是否能找到买家,后来陈某告诉他找到买家了,之后他们约定在新郑市新新家园陈某的租房处进行交易。同年3月15日下午3点,他和郑海占拿着两个文物青铜鼎一块来到新新家园陈某的租房处,与买家商定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两件青铜鼎,在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3、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3月初,狱友牛国强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朋友手里有两件鼎,是古董,急着出手,最低卖十八万,交易成少不了他的好处,让他帮忙找买家,当天还通过微信给他发了两个鼎的图片。因为他知道倒卖文物是违法行为,他就于3月15日举报到城郊派出所。民警为了查证牛国强和另一名男子是否准备倒卖文物,就让他打电话给牛国强说已经找到买主,后他与牛国强约定当天下午3点在新新家园2号楼1单元203室他的住处见。牛国强和那个男子到我住处后将两个鼎拿出来,民警查看后与他们商定价格,最后商定价格为13.5万元,卖鼎的男子还说要给牛国强和他一人5000元的好处费,在民警确认了牛国强和那名男子确实是在倒卖文物后将二人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辨认同案犯郑海占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海占处扣押青铜鼎两个。

6、鉴定文书显示被倒卖的文物经鉴定时代为战国,三级文物。

7、户籍信息显示二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郑海占无违法犯罪记录。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牛国强的前科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9、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郑海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海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国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海占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海占、牛国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牛国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牛国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海占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海占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国强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海占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青铜鼎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