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9/6 0:00:00

周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助高考生提高成绩,在白城市一中对面小崔水果超市附近居民楼内向高考生柏某某、刘某某、包某某、郭某某、丁某等人销售作弊器材,从中获利四万余元。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工具长虹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电脑机箱2台,电脑显示器2台,电脑鼠标1个,笔记本电脑1台,橡皮接收器75个,橡皮接收器充电器126个,无线耳机32个,无线发射台4个、无线发射台连接线4条,对讲机1个,橡胶垫14个,变压电源9个,电脑键盘2个,违法所得47500.97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建行卡上的47500.97元钱不全是违法犯罪所得,其中有上诉人炒股的钱,不应全部没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经查,在上诉人在公安机关2014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第三页中,已经明确承认建行卡上的现金系销售考试作弊仪器得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向高考考生出售作弊器材获利4万余元,作弊器材属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万华
审判员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