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刘宁驾驶的货车在弘祥公司卸货时,在未有他人帮助照看卸货且未提醒周围人员注意的情况下进行卸货,导致在一旁工作的季正明被货车上卸出的货物砸伤,刘宁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季正明由此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刘宁属于天程公司的员工,且系天程公司指派去鸿祥公司送货,因此刘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天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季正明主张刘宁与天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刘宁与天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季正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宁与天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季正明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季正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季正明主张医疗费84480.59元,但根据季正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发票金额为83899.39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3899.39元。
2、营养费。季正明主张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季正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季正明主张5270元,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和季正明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季正明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正明主张1700元,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季正明主张误工费7200元,而季正明提供鸿祥公司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因季正明未提供其他证明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拟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根据季正明提供的住院天数和医事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季正明的误工费为3882.67元。
6、交通费。季正明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季正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季正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6952.06元,由天程公司承担,因天程公司已为季正明垫付医药费30000元,故天程公司仍应承担66952.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季正明损失共计6695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季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季正明负担54元,由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