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季正明与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联邦国际商务花园1号楼73室。

法定代表人:邹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正明,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正明、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天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正明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季正明被砸伤地点为昆山鸿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老板指定的卸货地,刘宁驾驶货车在鸿翔公司场内的驾驶路线及停靠卸货地均由鸿翔公司老板娘指引,且刘宁在下车确认周围环境后,才进入驾驶仓卸货。季正明被砸伤时处于刘宁卸货车辆的后方,该处属于鸿祥公司指定的卸货区,在有车辆卸货作业时,应当禁止其他无关人员出入,季正明在明知该区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进入该区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季正明答辩称:季正明受伤系刘宁在卸货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刘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宁答辩称:刘宁在卸货的时候是季正明单位的老板娘指挥的,刘宁不应承担责任。

季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程公司、刘宁赔偿季正明72319.84元(其中医疗费84480.5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27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2350.59元,扣除天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季正明72350.59元),天程公司、刘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天程公司、刘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12时左右,季正明在鸿祥公司场地内工作时,被刘宁驾驶的货车(江淮牌,号牌为苏E×××××)在卸货过程中滑落的货物砸伤。季正明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肛门损伤、第5腰椎骨折、左双踝骨折、右足骨折骰状骨骨折、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季正明在医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季正明出院时,医事证明显示建议休息壹月。

另查明,刘宁驾驶的货车(江淮牌,号牌为苏E×××××)的所有人为天程公司,该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天程公司和刘宁陈述,刘宁系天程公司的员工。现天程公司已为季正明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再查明,刘宁在当天卸货时,没有人在旁协助卸货。刘宁陈述,2016年12月20日11时50分左右,天程公司派我到季正明所在的鸿祥公司去送货物,货物是铁皮箱,在货物称重后,鸿祥公司老板娘叫我把车开到卸货区,并指挥我准备卸货,在卸货的时候,车厢的后门需要侧打开,我确认车后无人的情况下,将车门打开并锁死,进入驾驶室准备卸货,刚准备卸货的时候,就听到旁边有人喊货物砸到人了,我立即下车,第一时间报警。

又查明,季正明提供鸿祥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季正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帮工,每月薪酬为3600元,2017年1月1日后未再发薪酬。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及纳税凭证。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事证明、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护理费收据和发票、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刘宁驾驶的货车在弘祥公司卸货时,在未有他人帮助照看卸货且未提醒周围人员注意的情况下进行卸货,导致在一旁工作的季正明被货车上卸出的货物砸伤,刘宁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季正明由此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刘宁属于天程公司的员工,且系天程公司指派去鸿祥公司送货,因此刘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天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季正明主张刘宁与天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刘宁与天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季正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宁与天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季正明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季正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季正明主张医疗费84480.59元,但根据季正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发票金额为83899.39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3899.39元。

2、营养费。季正明主张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季正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季正明主张5270元,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和季正明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季正明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正明主张1700元,根据季正明的住院天数,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季正明主张误工费7200元,而季正明提供鸿祥公司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因季正明未提供其他证明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拟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根据季正明提供的住院天数和医事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季正明的误工费为3882.67元。

6、交通费。季正明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季正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季正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6952.06元,由天程公司承担,因天程公司已为季正明垫付医药费30000元,故天程公司仍应承担66952.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季正明损失共计6695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季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季正明负担54元,由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宁在卸货时有货物从货车上滑落,将季正明砸伤,故刘宁作为货车驾驶员,具有未尽谨慎义务之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天程公司关于刘宁驾驶货车及卸货系由鸿翔公司老板娘指引且刘宁是在下车确认周围环境后才卸货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天程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苏州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雪蓉

审判员黄文杰

审判员郑雄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