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龙献军、龙贤民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献军,外号“土匪”,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无业,家住湖南省涟源市。2010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寄押于娄底市看守所。2017年12月8日移送至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贤民,外号“贤平”,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无业,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吴某1(已判决)得知江西省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葬神道上有石像、石狮等古石雕,便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龙献军、黄某(已判决)等人前往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踩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龙某1(已判决)、黄某、龙某2(已判决)、肖某1、“肖哥”等人租用一辆面包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肖哥”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贤民、龙献军与龙某1、黄某、龙某2、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的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两个石狮子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娄底市销赃至彭某(音),得款60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因石狮子未追回,故无法进行鉴定。

二、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龙某1、吴某1、黄某、罗某(已判决)、肖某1等人租用罗某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龙贤民与罗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献军与吴某1、黄某、龙某1、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王某(已判决),得款44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三、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吴某1、黄某、罗某、龙某1、肖某1等人租用辆面包车和罗某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龙贤民与罗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献军伙同吴某1、黄某、龙某1、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另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腰处。当天因雨势太大,未能将石文官俑装车运走。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龙献军安排被告人龙贤民与黄某、龙某2等人又租用罗某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将2015年5月10日运至半山腰的石文官俑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王某,得款48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石文官俑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靖公刑勘[2015]0526号现场勘查材料等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1、黄某、罗某、王某、龙某1、龙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献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与吴某1等人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1(已判刑)得知江西省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葬神道上有石像、石狮等古石雕,便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龙献军和黄某(已判刑)等人前往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踩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黄某、龙某1(已判刑)、龙某2(已判刑)、肖某1、“肖哥”等人租用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龙贤民和“肖哥”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献军与龙某1、黄某、龙某2、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的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两个石狮子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娄底市销赃至彭某(音),得款60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因石狮子未追回,故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献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之前我们已经在靖安县仁首镇一个乡村的古墓附近踩好点,我叫了吴某2、龙某1、龙某2等人,吴某1和黄某叫了肖某1、龙贤民等人并联系好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然后我们就开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靖安县仁首镇的一个乡村,到了晚上10点多,我们才开始去偷古墓旁边的石狮子,当时我们利用撬棍和圆木棍等工具搬运石狮子,龙贤民和面包车司机待在外面望风,过了大约三、四个小时,我们叫龙贤民开货车进去,之后我们就将两个石狮子搬运到货车上,接着我们就开车到了湖南省娄底市,以58000元将两个石狮子卖给一个叫“彭哥”的老板,除去开销,我们每人大概分了4000元。

2.被告人龙贤民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肖某1叫我去江西帮他开货车拖运东西,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龙献军、黄某、龙某1、肖某1、龙某2、“东哥”、“鸭哥”、杨某等人开了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江西省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的一个村庄,之前他们已经踩好点了,当时我和面包车司机在外面望风,其他人都去山上古墓旁搬东西,过了大约三、四个小时,我把货车开进去,他们就用撬棍和木棍等工具将两个石狮子运上了货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到了湖南省娄底市,龙献军和黄某以35000元卖掉了两个石狮子,除去开销,我们每人分了2000多元。

3.同案犯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龙献军来到我家中,叫我去江西偷两个石狮子,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黄某、龙献军、肖某1、龙某2、龙贤民、吴某3、吴某2、“杨某”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靖安县一个村庄,开车的司机留下望风,其他人来到山上,将山上的两个石狮子用铁棍撬倒,然后用圆木棍垫在石狮子下,慢慢将石狮子移到山脚,最后再将石狮子装上货车盗走。两只石狮子有1米多高,蹲着的,刚好是一对。得手后,我们驾车回到湖南娄底,我回到家中,石狮子由龙献军、黄某等人卖了,他们分了2100元钱给我。

4.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证实:黄某、“土匪”等人去靖安县偷石狮子前,我带着黄某、“土匪”(龙献军)、“贤平”(龙贤民)等人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放石狮子、石人的地方踩过点。2015年1月份一天,黄某叫我去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雕,我没去,但是我跟他们说了:“如果偷到了东西要分钱给我”。后来,我知道他们将那对石狮子偷回来后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土匪”分了3000多元钱给我。

5.同案犯黄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吴某1告诉我,靖安县仁首镇一村庄山上有石狮子、石人等雕像,于是我与吴某1、龙某1、龙贤民、龙献军来到靖安县仁首镇那个村庄踩了下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与龙某1、龙贤民、龙献军、龙某2、肖某1、“安哥”、“肖哥”、“八虎”等人租用了一辆面包车、一辆小货车,开车来到靖安县仁首镇那个村庄。“肖哥”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狮子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狮子下面,将2个石狮子搬到山脚下装上货车。之后,我们连夜开车赶回湖南,在娄底找到一位叫彭某的老板,卖了6万元钱。除去开支,我们每人分了4000多元。因为吴某1带我们踩点时说了,如果偷到石狮子卖了钱要分钱给他,所以吴某1也分了4000多元。

6.同案犯龙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龙献军、吴某1等人在靖安县一个山村踩好了点。之后,龙献军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去偷石狮子、石人,并说已经联系好人和车,我答应了。于是,我和龙献军、龙某1、龙贤民、黄某、“杨某”、“有哥”、“八虎”、吴某3、吴某4等人,开着货车、面包车来到靖安县的一个山村,将山上古墓旁的两个石狮子用铁棍撬倒,然后用圆木棍垫在石狮子下,慢慢将石狮子移到山脚,最后再将石狮子装上货车盗走。两只石狮子高1.6米,蹲着的,刚好是一对。得手后,我们开车运回湖南卖掉了,我不清楚具体卖给了谁,事后我分了3500元。

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的村民。2015年1月9日,我与几个村民上山发现仁首镇象湖村山上一古墓旁的两个石狮子被盗了。这两个石狮子大约是宋朝时期的,呈青色,由一块原石雕刻而成。

8.从靖安县博物馆、靖安县委史志工作办公室调取的李大柬墓葬资料、照片证实:李大柬墓葬的位置等基本信息情况。

9.靖公(刑)勘[2015]0109号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盗掘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一个古墓旁。

10.江西省文物鉴定组出具的关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宋代墓葬被盗石文官俑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掘的古墓葬是宋代李大柬墓葬。李大柬墓葬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二、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龙某1、吴某1、黄某、罗某(已判刑)、肖某1等人租用罗某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龙贤民与罗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献军与吴某1、黄某、龙某1、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王某(已判刑),得款44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献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我和黄某、吴某1等人联系好去上次偷石狮子的地方偷摆放在古墓附近的石像,当时大家都同意了。之后我和龙贤民、黄某、吴某1、吴某2、龙某1、肖某1、吴某3、吴某5等人开了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到靖安县仁首镇的古墓附近,当时我们等到晚上10点多才去偷石像,龙贤民和罗某在车上望风,过了三、四个小时,我们差不多把石像搬运到山脚下,就叫龙贤民开货车进来,我们就将石像搬运上货车。之后我们开车到了湖南省双峰县,以44000元将石像卖给了一个姓王的老板,除去开销,我们每人分了3000多元。

2.被告人龙贤民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肖某1叫我去上次偷狮子的地方偷古墓旁边的石像,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龙献军、黄某、吴某1、罗某、龙某2、龙某1、肖某1、“鸭哥”、“东哥”、“杨某”等人开了货车和面包车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当时我和罗某在车上望风,其他人都去山上的古墓旁边搬运石像,过了三、四个小时,我将货车开至山脚,龙献军等人用撬棍和木棍等工具将石像搬运至货车上。之后我们开车到了湖南省双峰县,以44000元将石像卖给了一个姓王的老板,除去开销,我们每人分了2000多元,因为石像是龙献军联系卖掉的,所以他多分了一点钱。

3.同案犯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龙献军联系我,叫我去江西靖安县村庄里偷石头,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黄某、龙献军、吴某1、肖某1、龙贤民、吴某3、吴某2、“杨某”、“主啊几”等人,驾驶着“主啊几”的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靖安县那个村庄,“主啊几”、龙贤民负责望风,其他人来到山上古墓旁,将一个石人用铁棍撬倒,然后用圆木棍垫在石人下,慢慢将石人移到山脚,最后再将石人装上货车盗走。石人有2米多高,重约2吨,姿势是站立双手交叉的。得手后,我们连夜驾车回到湖南娄底,石人由龙献军、黄某等人卖给了湖南省双峰县一个姓王的老板,我不清楚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们分了2000元现金给我。

4.同案犯龙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龙某1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龙贤民即为与他们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贤平”。

5.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10点,我租用罗某的货车、面包车,并电话邀集黄某、“有国子”(龙某1)、“有生”(肖某1)、“土匪”、“鸭哥”、“建雄”(龙某2)、“杨某”、“贤平”等人,开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的一山脚下。罗某与“贤平”将车停在山脚等候,我与黄某、“有国子”、“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某”等人下车步行来到山上,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木棍将山上的一个石人搬至山脚下抬上货车,后开车离开靖安县返回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王姓老板。除去开销,罗某分得5000元,其他每人分得4000元。

6.同案犯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1分别从二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龙贤民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贤平”;10号龙献军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土匪”。

7.同案犯黄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上旬一天,吴某1打电话叫我去上回盗石狮子的地方偷石人。于是,“主师傅”(罗某)开着一辆面包车,龙贤民开着一辆货车,载着我、吴某1、龙某1、龙献军、肖某1、“安哥”、“东哥”、“杨某”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主师傅”、龙贤民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人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人下面,将1个石人搬到山脚下运上货车。之后,我们连夜开车赶回湖南,在娄底市双峰县以44000元的价格卖至一姓王的老板。除去开支,我们每人分得4400元。

8.同案犯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分别从二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龙贤民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石狮子的人;10号龙献军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石狮子的人。

9.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上午,“兆师公”(吴某1)租用我的面包车、货车。当天,我与“贤平”一人开着了一辆车,载着黄某、“杨某”、龙献军、龙某1、“鸭哥”、“有生”、“建雄”等六七个人,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在晚上8点左右,到达安义县附近的一个小村庄的一座山下。我与“贤平”将车停在山下路边等,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贤平”开着货车到山脚下拖东西。拖完东西后,我们连夜赶回湖南省。在娄底市双峰县,我才看到车上装的是一个石人。他们将石人以40000多元的价格卖至一户人家。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之后他们给了3800元运费。

10.同案犯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分别从二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0号龙献军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人;8号龙贤民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贤平”。

1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做古玩生意的。我从“胖子”(黄某)等人手上,分两次,共收过两个石人,每个石人高约2米,重2吨。收购时,我就怀疑,这两个石人是偷来的。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我接到“胖子”电话,他说拖了一个石人到我家,让我回双峰县家里。我回到家后,看到他们将石人放在一辆货车上,最后我们以46000元的价格成交了。

12.同案犯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8号龙献军即为将石人卖给他的姓龙的男子。

1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看到我家附近有很深的货车轮子痕迹,便怀疑山上的石头雕像有可能被盗了。于是,我来到山上查看,发现古墓旁其中的一个石人被盗了。被盗的石人是宋朝时期的,呈青色,由一块原石雕刻而成。

14.靖公(刑)勘[2015]0512号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盗窃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石马坑古墓。

15.江西省文物鉴定组出具的关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宋代墓葬被盗石文官俑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16.靖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到两尊长2米、宽60厘米、厚40厘米的青石雕刻石像。

17.从靖安县博物馆、靖安县委史志工作办公室调取的李大柬墓葬资料、照片证实:李大柬墓葬系宋代墓葬,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东北200米。

三、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吴某1、黄某、罗某、龙某1、肖某1等人租用一辆面包车和罗某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龙贤民与罗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龙献军伙同吴某1、黄某、龙某1、肖某1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大柬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另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腰处。当天因雨势太大,未能将石文官俑装车运走。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龙贤民与龙某1、黄某、龙某2等人租用罗某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将2015年5月10日运至半山腰的石文官俑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王某,得款48000元。事后,上述人员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献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我们商量好去之前偷石像的地方将另外一个石像偷走。之后我和龙贤民、龙某2、罗某、黄某、吴某1、吴某2、龙某1、肖某1、吴某3、吴某5等人开了货车和面包车到靖安县仁首镇,当时我们等到晚上10点多才去山上的古墓旁搬运石像,龙贤民和罗某在车上望风,等我们将石像搬运到半山腰的时候,叫龙贤民开货车进来,但是因当天晚上下雨,货车进不去,我们没有偷成,就开车回湖南了。2015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龙某2、龙某1、黄某、龙贤民、吴某3、吴某2等人开货车前往靖安县仁首镇,将之前放在半山腰处的石像偷走。过了一个星期,他们把石像卖了并分给我2000元。

2.被告人龙贤民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肖某1又叫我去上次偷石像的地方偷另外一个石像,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龙献军、黄某、吴某1、罗某、龙某2、龙某1、肖某1、“鸭哥”、“东哥”、“杨某”等人开了货车和面包车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又去那个地方偷了另外一个石像,当时我和罗某负责开货车和面包车并且负责望风,其他人都去山上搬运石像,但是因当天晚上下雨,货车进不去山里,我们就把石像搬运到了山腰,没有偷成。2015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和黄某、肖某1、龙某2、“东哥”、“鸭哥”六个人开货车前往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的山上,将之前放在山腰处的石像偷走。当时,我们直接将货车开进去,当我把货车停在山脚,黄某等人直接用撬棍将石像搬运至货车上,之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将石像拖运至湖南省双峰县王老板家,以25000元卖给他了,除去开销,我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

3.同案犯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偷完第一个石人不久,龙献军又联系我,叫我去江西靖安县村庄里偷另一个石人,我答应了。之后,我和黄某、龙献军、吴某1、肖某1、龙贤民、龙某2、吴某3、吴某2、“杨某”、“主啊几”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靖安县那个村庄,“主啊几”、龙贤民负责望风,其他人来到山上古墓旁,将一个石人用铁棍撬倒,然后用圆木棍垫在石人下,大概搬了三四个小时,慢慢将石人移到了山腰处,但是由于当天下好大的雨,货车开不进来,当天我们没有把石人偷走。过了二十多天,龙献军又叫我去把上次的石人运回来。于是,我和龙贤民、黄某、吴某3、吴某2、龙某2等人,开着一辆货车又来到靖安县的那个村庄山上,将上回放在半山腰处的那个石人搬运到货车上。得手后,我们直接驾车来到湖南省双峰县,将石人卖给了那个姓王的老板,我不清楚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们分了2000元现金给我。

4.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我接到黄某的电话说一起去靖安县偷另一个石人。当日,“贤平”驾驶罗某的货车,载有罗某与“有国子”,我与黄某、“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某”驾驶另一辆租来的面包车,从湖南省来到靖安县那个小村庄的山脚下,罗某与“贤平”将车停在村庄小路边等候,我与黄某、“有国子”、“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某”等人下车步行来到山上,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木棍将山上的一个石人搬至山腰上。因当时雨下得太大,货车无法开到山脚下,便没能将石人搬上货车。我们将石人留在山腰上,连夜赶回了湖南。2015年5月底的一天,黄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将上次的石人偷回来,我说没有时间去。于是黄某让我交了200元开销的费用。后来,我听说,黄某与“有国子”、“鸭哥”、“建雄”、“贤平”、“东哥”六人租用罗某的货车到靖安县那个村庄,将上回盗窃留在山腰上的那个石人运回湖南省,以40000多元的价格卖至双峰县那个王姓老板。之后,黄某分了3000多元给我。

5.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吴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将另一个石人偷回来。于是,我与吴某1、龙某1、龙贤民、龙献军、龙某2、肖某1、“安哥”、“东哥”、“杨某”、“主师傅”驾车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这次租了“主师傅”的货车,另外还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村庄后,“主师傅”、龙贤民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人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人下面,将1个石人搬到了山腰上,准备叫货车开上来装车,但由于当时下着大雨,货车开不上去,我们便将石人留在山腰上离开了。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与“杨某”、“安哥”、“东哥”、龙贤民、龙某1、龙某2开着“主师傅”的货车,又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我们6人将上次放在山腰上的那个石人搬运上车,便直接开回湖南,在娄底市双峰县以48000元的价格卖至王老板,每人分得4000元,还包括上次参与盗窃的“主师傅”、“杨某”、吴某1、龙献军、肖某1也每人分了4000元。

6.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们又租用了我的货车,另外还租用了一辆面包车,共载着“贤平”、“杨某”、“日俊”、“兆师公”等六七个人,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上次盗窃的那个小村庄。我与“贤平”将车停在山下路边等候,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贤平”开着货车到山脚下装车,因为当时下着大雨,车子开到山脚下开不上去了,所以没有偷到东西,就直接离开回到湖南。因为没偷到东西,也就没有给我运费。2015年5月底一天,杨某又租用了我的货车拖货,这次我没有去。只是两三天后,杨某拿了4500元运费给我,并告诉我,他们是将上次在江西省那个村庄偷到的那个石人拖回来了。

7.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胖子”他们又送了一个石人到我家里,与上回那个石人正好是一对,我以48000元的价格买下来,但当时只支付6000元,之后分两次将剩余的42000元汇至他们留下来的银行卡内。

8.同案犯龙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龙献军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们再去靖安县那个古墓旁偷石人。我答应了。几天后,我和龙献军、龙某1、龙贤民、黄某、吴某1、“杨某”、“有哥”、吴某3、吴某4、罗某等人,开着一辆货车、一辆面包车来到靖安县的那个山村,罗某、龙贤民在车上等,其他人上山来到古墓旁,将一个石人用铁棍撬倒,然后用圆木棍垫在石人下,慢慢将石人移到了山腰处,但是由于当天下好大的雨,货车开不进来,当天我们没有把石人偷走。5月下旬一天,龙献军又叫我去把上次的石人运回来。于是,我和龙贤民、黄某、龙某1、吴某3、吴某2等人,开着一辆货车又来到靖安县的那个村庄山上,将上回放在半山腰处的那个石人搬运到货车上。得手后,我们直接驾车来到湖南省双峰县,将石人卖给了那个姓王的老板,我不清楚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们分了3100元现金给我。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我听村民说他种在山脚下的辣椒苗被汽车压了。于是,我又准备上山查看,当走到山腰时,发现山上的石人被倒放在地。可能是5月10日晚上下了大雨,车开不进去所以没有将石人运走。2015年5月25日晚上,前段时间被移至山腰上的那个石人被盗了。

10.江西省文物鉴定组出具的关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宋代墓葬被盗石文官俑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大柬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11.靖公(刑)勘[2015]0526号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盗掘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石马坑古墓。

12.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12月5日,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涟源市湄江镇古塘湾村将龙献军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13.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3日,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湖南省娄星区金古市场将龙贤民抓获归案。

14.(2010)涟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献军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5.(2016)赣0925刑初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1、黄某、罗某、王某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16.(2017)赣09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某1于201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17.(2016)湘138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某2于2016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8.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伙同他人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三次,造成两个石狮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献军、龙贤民与吴某1、黄某、龙某1、罗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献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献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龙贤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文物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献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龙贤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漆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竹香

人民陪审员韩美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