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维喜、徐万新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维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万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3日被原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维喜、徐万新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维喜、徐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经预谋后,于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伙同杨坤(另案处理)来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拍马村一组30号民房东侧,使用铁锹对该民房东侧农田内一小型无封土古墓葬进行盗掘。在将盗洞掘至直径约70厘米、深约30厘米时,公安机关将正前往该民房附近放风的被告人聂维喜抓获。被告人徐万新和杨某发现公安机关抓捕聂维喜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小型古墓葬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拍马山古墓群范围内,盗洞尚未掘至葬具,墓葬随葬文物未遭本次盗掘破坏,但本次盗掘行为对该古墓葬的保存环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2016年11月2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万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同时查明,在执行本院逮捕决定前,被告人聂维喜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了38日,被告人徐万新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了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聂维喜、徐万新的人口信息;4.聂维喜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5.手机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扣押清单;8.证人张某的证言;9.同案犯杨某的供述;10.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DNA)字[2015]1243号物证鉴定书、荆州市涉案文物鉴定小组荆文鉴字[2015]12号涉案文物鉴定书;1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3.被告人聂维喜、徐万新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应予处罚。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盗掘的古墓葬经鉴定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盗掘尚未掘至葬具,墓葬随葬文物未遭本次盗掘破坏,对古墓葬本体损毁较小,盗掘情节相对较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在共同犯罪中按预谋分工合作,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聂维喜有犯罪前科一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万新有犯罪前科二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万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万新在犯罪现场逃脱后又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维喜、被告人徐万新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维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万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毅夫
法官助理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张成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