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1/10 0:00:00

杨志刚等诉李同林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刚,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马坪村迎新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010181451。

原告鄢秋芬,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马坪村迎新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508080842。

委托代理人饶文龙,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一小区。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03241819。

被告李同林,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139号13栋1单元附8号。身份证号码:422201196111031833。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云英,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139号13栋1单元附8号。身份证号码:42220119620711182X。

委托代理人李同林,系被告胡云英之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刚、鄢秋芬诉被告李同林、胡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鄢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文龙,被告李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被告胡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林,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刚、鄢秋芬诉称:2015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李同林驾驶贵CN0087号丰田越野车沿G210国道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国税局路口时,与二原告之子杨凡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导致杨凡与电瓶车乘客徐茂受重伤,杨凡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凡负主要责任,李同林负次要责任,徐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痛失唯一的孙子,忧郁成疾相继去世。二原告短短两个月丧子丧母,精神遭受极大打击。遵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因车方与保险公司在投保事宜上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518.88元;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同林辩称:第一、原告之子杨凡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行为,我在交强险以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杨凡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车辆,还故意驾车,又非法载人。二是杨凡明知取得的驾驶证C1型驾驶的车辆型号,还故意驾驶不符合该证驾驶规定的三轮车。三是杨凡没有按照交通法的规定驾驶三轮车戴安全头盔。四是杨凡未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在十字路口左转弯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第二、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杨凡受伤死亡后,我垫付了治疗费33866元和丧葬费5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同时,我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1886.2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杨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我方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胡云英的答辩意见与李同林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贵CN008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交强险应当按照一死一伤的赔偿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商业险也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杨凡(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在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当时也喝了酒的乘车人徐茂,沿G210国道由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凌晨4时22分,行驶至遵义县国税局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金港城方向的道路过程中,与从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同林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N008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贵CN0087号车继续前行,撞在道路右侧的路灯杆和宣传栏上,造成杨凡和徐茂受伤,杨凡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两车损坏、路灯杆和宣传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凡在醉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乘客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同林驾驶机动车在途经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徐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杨凡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85278元,李同林支付了33866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另外,李同林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遵义县公安局对李同林和杨凡的酒精检测费各300元,杨凡尸体检验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安全检测鉴定费600元,贵CN0087号车安全检测鉴定费1000元,贵CN0087号车的施救费400元和修理费11886.2元,预付杨凡丧葬费5万元。

另查明,杨凡是原告杨志刚、鄢秋芬之子,杨志刚与鄢秋芬已离婚。杨凡和杨志刚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神奇路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留一手烤鱼”员工宿舍。杨凡的祖母童吉春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享年82岁。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徐茂同时向本院起诉。贵CN0087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胡云英,李同林与胡云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胡云英对贵CN0087号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李同林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总计工料费为115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神奇路居民委员会和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的联合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收条、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同林驾驶车辆与杨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凡和徐茂受伤,杨凡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路灯杆和宣传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杨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李同林和杨凡的酒精检测费和车辆安全检测鉴定费应由各自承担,李同林垫付杨凡的费用9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造成的其余损失应由各责任人按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杨凡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5278元。2、护理费467元(28437元/年÷365天×3天×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3、误工费233元(28437元/年÷365天×3天)。4、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5、丧葬费23733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7、杨凡尸体检验费1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593675.2元。李同林产生的损失有贵CN0087号车的施救费400元和修理费11886.2元,由于其未在本案中反诉,可另案处理。

因李同林驾驶的贵CN0087号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杨凡和徐茂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根据李同林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并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30%。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的部分,由李同林承担30%。

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凡一案的损失为593675.2元,徐茂一案的损失为232653.66元,杨凡一案应分得交强险赔款87650元(122000元×593675.2元÷826328.86元),徐茂一案应分得交强险赔款34350元(122000元×232653.66元÷826328.86元)。杨凡一案的其余损失506025.2元(593675.2元-87650元)的30%为151807.56元,徐茂一案其余损失198303.66元(232653.66元-34350元)的25%为49575元,共计201382.56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9575元给徐茂,赔偿150425元给杨凡的赔偿权利人杨志刚、鄢秋芬。杨凡一案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为1382.56元,由李同林赔偿给杨志刚、鄢秋芬。因此,原告杨志刚、鄢秋芬应得赔偿款为239457.56元(87650元+151807.56元)。因李同林已预付杨凡一案赔款85766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扣除。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84383.44元(85766元-1382.56元)直接支付给李同林。原告应得赔偿扣除李同林已付金额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应支付原告66041.5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刚、鄢秋芬损失153691.56元,赔偿李同林预付款84383.44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刚、鄢秋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同林负担375元,原告杨志刚、鄢秋芬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