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志强、焦振普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志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焦振普,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龙,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孬旦,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付海舟(曾用名连山),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1997年7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要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志强及其辩护人张文才、焦振普及其辩护人王文龙、刘孬旦及其辩护人柴晓峰、付海舟及其辩护人张浩玲、刘文强及其辩护人乔玉兴、史要强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志强伙同被告人刘孬旦等人,在巩义市西村镇桂花村五组的一处田地内盗掘一处古墓葬,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豫文鉴字(2017)第5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该被盗墓葬为古墓葬,年代为汉代,墓葬遭到严重破坏。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中地区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史要强于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文强于2017年11月1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被告人路志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路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振普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焦振普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孬旦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孬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海舟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付海舟的罪名无异议,涉案古墓在六被告人盗掘之前已经被破坏,被告人仅进入墓室查看,并未实施破坏行为,本案系未遂;被告人付海舟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要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史要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在巩义市西村镇桂花村五组的一处田地内盗掘一处古墓葬。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豫文鉴字(2017)第5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该被盗墓葬为古墓葬,年代为汉代,墓葬遭到严重破坏,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中地区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史要强于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文强于2017年11月1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供述与辩解;
2.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文书;
3.勘验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报案材料、钻探证明、电话通信记录详情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文强、史要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海舟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古墓在六被告人盗掘之前已经被破坏,被告人仅进入墓室查看,并未实施破坏行为,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志强、焦振普、刘孬旦、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振普、付海舟、史要强的辩护人认为焦振普、付海舟、史要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振普发现了古墓葬并主动告知了路志强,由路志强联系刘孬旦,刘孬旦联系了付海舟、刘文强、史要强,焦振普、付海舟、史要强参与了盗掘古墓葬的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振普、刘孬旦、刘文强、史要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前科、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志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7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焦振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刘孬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付海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6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刘文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史要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常?转
人民陪审员李会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