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6/2 0:00:00

李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一市场向李某乙出售3部窃听、窃照器材,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该市场3排18号某店(店主系李某乙)内查获上述3部器材。次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线索,在本市雁塔区某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其准备出售的手表式、衣帽钩、纽扣式等样式的窃听、窃照器材49部。经鉴定:以上查获的52部器材均系隐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的证明材料及陕西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明知是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对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了从轻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任岗
代理审判员李欣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