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7 0:00:00

朱登峰与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登峰,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二组。
负责人:肖明华,该组组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益,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朱登峰之女。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云龙,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系朱红益之夫。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浩晨,男,2012年11月6日生,汉族,系朱红益、姜云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红益,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姜浩晨之母。
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登峰,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朱登峰因与被申诉人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西庄村二组)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陕检民(行)监[2015]6100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贾晓芳出庭。申诉人及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山西庄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朱登峰、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称,朱登峰、朱红益是土生土长山西庄村二组村民,2003年朱红益招赘上门女婿姜云龙,后生育一子姜浩晨,四人户口均在山西庄村二组,并长期居住生活。2013年9月,山西庄村二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给朱登峰等四人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庄村二组给付朱登峰等四人征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8738.22元,并由山西庄村二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登峰原是西安远东公司(现为西安航天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与大女儿朱红进行了身份置换,将朱登峰户口转回原籍,2002年纳入社会养老统筹,领取养老金。2004年10月28日,朱红益与姜云龙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姜云龙因婚将户口由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三河村三组迁来山西庄村二组。2012年朱红益与姜云龙生育一子姜浩晨,姜浩晨出生报户在山西庄村二组。朱红益、姜浩晨均在山西庄村二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朱红益在山西庄村二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013年10月山西庄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制定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738.22元,但未给朱登峰等四人分配。
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的户口在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二组,朱红益按政策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姜浩晨按政策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朱登峰虽取得社会养老保险金,但户口在山西庄村二组,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四人均与山西庄村二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山西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山西庄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朱登峰等四人作为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山西庄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登峰、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每人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738.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山西庄村二组承担。
山西庄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朱登峰系企业退休职工,已享受国家养老待遇,不属于山西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红益是出嫁女,姜云龙户籍迁入山西庄村二组违反规定,朱红益、姜云龙婚后未在山西庄村二组生产生活,未尽村民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登峰、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本案中,朱登峰虽然在山西庄村二组处拥有承包地,其户口也登记在山西庄村二组,但本人领取退休工资,实际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并不以山西庄村二组村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朱登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系一家人,户籍均登记在山西庄村二组,朱红益、姜浩晨在山西庄村二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朱红益、姜云龙也在山西庄村二组处凭发放的选民证参加选举行使其民主权利,因此,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具有山西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山西庄村二组提出姜云龙户籍迁入违反相关规定一节,因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山西庄村二组以此为由决定向姜云龙不予分配,侵犯了姜云龙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判除朱登峰一节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为:一、由山西庄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每人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738.22元。二、驳回朱登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山西庄村二组承担1255元,由朱登峰、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承担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山西庄村二组承担201元,朱登峰、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承担67元。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登峰属于山西庄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朱登峰与大女儿朱红进行身份置换后,户口转回原籍山西庄村二组,落为农业户口,并由山西庄村委会分配了承包地。同时粮食部门注销了其工人城镇粮、油供应关系。朱登峰与同组村民一样缴纳各项税费,享有选举权,与山西庄村二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山西庄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终审判决以朱登峰“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剥夺其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七条对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其第三项规定“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条规定的“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和“纳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为两个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朱登峰不符合上述条件,终审判决仅以朱登峰“纳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剥夺其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朱登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诉人曾系远东公司职工,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第469号文件》规定于1994年与大女儿朱红进行了身份置换,办理了退养手续,将户口落回山西庄村二组,分配有承包地,也履行了村民义务,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二审判决仅以申诉人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工资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维持泾阳县法院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征地补偿款18738.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山西庄村二组未答辩。
朱红益、姜云龙、姜浩晨同意朱登峰申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朱登峰于1994年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转回山西庄村二组,并划分了承包地,但其本人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离退休待遇,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2013年山西庄村二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符合陕政办发(2000)7号文件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登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