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蔡敏燕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蔡敏燕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50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敏燕、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工资的发放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不是事实。从2016年6月发放工资来看,其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而蔡敏燕的《告知书》是在当日下午17:21才投递的,公司是在7月18日收到的,故公司发放工资在蔡敏燕提出辞职前,所以蔡敏燕所谓的拖欠工资的事由不能成立。
  蔡敏燕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松下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蔡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才公司支付: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64.53元(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1191元+2713元+4483元+4527.53元+2751元);2.经济补偿金39807元(自2007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4423元×9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7日,蔡敏燕应聘进入易才公司,被派遣至松下上海分公司从事督导工作。易才公司与蔡敏燕签订的最后一期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易才公司派遣蔡敏燕至松下上海分公司工作,蔡敏燕在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两年,派遣期限届满,如双方及用工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或依据用工单位的通知而顺延,以此类推。如续延的派遣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续延至派遣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蔡敏燕与易才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蔡敏燕继续在松下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7月4日、7月7日、7月14日及7月19日易才公司分别向蔡敏燕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蔡敏燕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与易才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7月15日,蔡敏燕向易才公司发出了《告知书》1份。该《告知书》载明:“尊敬的单位领导:本人在贵单位工作数年,首先感谢贵单位领导的关心和照顾。但由于贵单位在合同期满时未提前一个月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续签合同了,但贵单位未能于规定的时间内发放工资,此行为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所以我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离开贵单位的岗位,特此告知。同时希望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并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否则我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松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蔡敏燕工资单显示:蔡敏燕2015年8月至12月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5447元、5727元、5040元、4780元、4480元。2016年1月至7月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4094元、3713元、3813元、3346元、3677元、5447元、5530元。2016年1月至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30.77元、2749.77元、2849.77元、2382.77元、2713.77元、4483.77元、4527.53元。
  2016年8月11日,蔡敏燕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易才公司、松下上海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87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5日)及经济补偿38439元。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的决定。2016年10月24日,蔡敏燕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松下上海分公司均于每月10日前将工资、奖金等款项汇至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账户;蔡敏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均于每个自然月的10日前发放。
  易才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晚于蔡敏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发出时间)向蔡敏燕发放了2016年6月工资4483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蔡敏燕发放了2016年7月工资4527.53元。
  一审中,蔡敏燕与易才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
  诉讼中,蔡敏燕称: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447元、5727元、5040元、4780元、448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30元、4779元、2849元、2382元、2713元、4483元、4527.53元。2016年4至6月的奖金为2750元。
  易才公司称:蔡敏燕的工资是由松下上海分公司汇至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账户,由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发,本月合理期间内发放上月工资,易才公司并未与蔡敏燕约定工资的具体发放日期。蔡敏燕的工资为:2015年8月4483元、9月4763元、10月4076元、11月3816元、12月3516元。2016年1月3130元、2月2749元、3月2849元、4月2382元、5月2713元、6月4483元、7月4527.53元。蔡敏燕陈述的2月份工资4779元中的2030元并不是2月的工资,而是2015年全年的年终奖。蔡敏燕陈述的2750元是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蔡敏燕与易才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在2016年4月16日期满后是否已续订的问题。根据蔡敏燕与易才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敏燕在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两年,派遣期限届满,如双方及用工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或依据用工单位的通知而顺延,以此类推。如续延的派遣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续延至派遣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蔡敏燕与易才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蔡敏燕继续在松下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到期后蔡敏燕虽未与易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之间连续订立劳动合同。蔡敏燕主张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本案中,易才公司与蔡敏燕订立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工资的发放日期,但蔡敏燕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均在每月10日前发放,同时松下上海分公司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均于每月10日前将工资、奖金等款项汇至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账户。综上,可以认定每月10日系蔡敏燕的工资发放日。易才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蔡敏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后才支付蔡敏燕2016年6月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蔡敏燕据此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易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蔡敏燕与易才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双方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蔡敏燕主张入职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松下上海分公司及易才公司提供的蔡敏燕的工资单,蔡敏燕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蔡敏燕按4423元的标准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蔡敏燕在易才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易才公司应当依法向蔡敏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95.5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敏燕经济补偿金37595.50元;二、驳回蔡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发放时间,在发生争议前易才公司均于每月10日前发放蔡敏燕的工资,但易才公司称松下上海分公司并没有和其公司约定一定要在每月10日前,对于蔡敏燕提供的松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奖金发放时间表,表示不知情。关于《告知书》的投递时间,蔡敏燕称其在投递《告知书》前已经和易才公司沟通过工资支付问题了,后来《告知书》是由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投递的,投递的时间早于邮政人员录入系统的时间,且易才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早于投递时间,更何况15日发放工资已经晚于工资支付日期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资发放时间以及易才公司是否及时支付工资。关于工资发放时间,虽然易才公司与蔡敏燕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约定具体的发放时间,但是实际用工单位松下上海分公司均于每月10日前将工资、奖金等款项汇至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在发生争议前蔡敏燕的工资也均在每月10日前发放,因此三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确了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关于易才公司是否及时支付工资,在松下上海分公司正常汇款的情况下,易才公司又未能解释为何晚于10日发放工资,构成未及时支付工资。至于7月15日《告知书》和发放工资何者在先,并不影响晚发工资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