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8 0:00:00

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林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张家庄村张家庄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曾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高级客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林负担。事实与理由:龙湖物业公司有权对小区停车位进行管理,外来车辆临时停放在王林的车位上,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王林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负有容忍义务。
王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湖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龙湖物业公司的员工指挥其他车辆占用我享有物权的车位,构成侵权。我的车位是半封闭车位,并非过道,故王林不负有容忍义务。
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龙湖物业公司向王林书面赔礼道歉,并保证加强停车管理、杜绝占用王林车位的现象;2、本案诉讼费由龙湖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林为海淀区8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2年10月16日,王林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区车位买卖合同》,购买A区地下车库车位。龙湖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12月30日上午,一辆访客车辆在未经王林许可的情况下,由龙湖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指挥,停在了王林购买的车位上,导致王林车辆回来后无处停放。后王林妻子拨打110报警,海淀区曙光派出所出警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林购买的车位,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龙湖物业公司在未经王林允许的情况下指导其他车辆停靠在王林的车位上,妨碍王林行使对该车位的物权。故龙湖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林诉请要求龙湖物业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林要求龙湖物业公司保证加强停车管理、杜绝占用王林车位的现象,并非已发生的侵权事实,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区公告栏内登载书面致歉声明,向原告王林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林购买涉案车位,其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龙湖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车位权属情况应当知晓。龙湖物业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其他车辆对王林享有使用权的该车位并无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王林允许指挥其他车辆使用王林的该车位,影响王林对该车位的使用,构成侵权。龙湖物业公司关于王林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负有容忍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林要求龙湖物业公司书面道歉于法有据,龙湖物业公司虽不认可其侵权事实,但同意口头道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龙湖物业公司书面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湖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王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