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凌凌,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安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55号。
法定代表人:侯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北京嘉安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凌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安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国际物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凌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小区里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我提供租赁车位的服务;2.小区应有统一、合理的收费标准,不应标准不统一;3.物业公司不向我出租车位,给我造成了出租费支出,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
嘉安国际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凌凌的上诉意见。
程凌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与我续签关于地下停车库B2-054号停车位的《金桥国际停车位使用协议》;2.判决嘉安国际物业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停车费人民币3449元;3.判决嘉安国际物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918元;4.判决本案受理费由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系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号“×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8月12日,程凌凌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号×层×室的所有权。2016年2月3日,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室的业主李文泉(程凌凌表示李文泉为其朋友)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提供B2-054号固定停车位给李文泉使用;使用费每年7200元;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2016年7月24日,程凌凌、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程凌凌取代李文泉继续使用B2-054号固定停车位,对应的车牌号为:×××及×××;使用期限仍截止到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程凌凌、嘉安国际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停车使用协议》,约定嘉安国际物业公司向程凌凌提供不固定停车位壹个;对应的车牌号为:×××及×××;使用费为每月600元;截止时间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日,程凌凌、嘉安国际物业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停车使用协议》,约定嘉安国际物业公司向程凌凌提供不固定停车位壹个,位于地下停车;使用费为每月600元;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停车使用协议》。现程凌凌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程凌凌表示在小区地下停车位数量充足的情况下,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以程凌凌未缴纳物业费为由(程凌凌认为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拒绝与程凌凌续签《停车使用协议》,致使程凌凌的车辆在小区停放期间,被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按照商业临时停车的标准,以每小时0.5元、2元、8元的不同价格向程凌凌收取了3449元的商业标准的停车费。对此,嘉安国际物业公司表示小区内的停车位优先向本小区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提供使用,双方此前签订的《停车使用协议》亦是如此约定。程凌凌在购房后,未在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登记业主身份及产权信息,且程凌凌未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无法给予程凌凌优先办理地下车库停车位。程凌凌则称其多次向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主张进行业主身份登记,但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以其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登记。同时,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称小区原先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每小时0.5元、2元、8元的不同价格,后取消了2元的收费标准,业主可以在地面停车位绑定2辆汽车,地下停车位绑定1辆汽车,根据不同情况收费。庭审中,程凌凌还表示因其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小区地下车库,程凌凌被迫乘坐出租车出行,给程凌凌造成了经济损失918元(出租车费)。对此,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凌凌系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号“×公寓”的业主,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双方曾就程凌凌租用该小区内地下停车位(B2-054号)签订《停车使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亦曾就程凌凌继续使用该停车位签订短期协议,期满后,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未再同意与程凌凌续签该停车位的使用协议。诉讼中,程凌凌称因其未缴纳物业费,故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协议。现程凌凌起诉要求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继续与其签订该停车位的使用协议。应当指出,签订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协议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就协议内容以及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协议相对方之外的主体不应予以干预。故程凌凌现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与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位的使用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凌凌要求嘉安国际物业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停车费人民币3449元一节,程凌凌在小区内停放车辆,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且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亦为程凌凌开具了停车费单据,故程凌凌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驳回程凌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程凌凌与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协议》已于2017年4月3日到期,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按年延续”,协议期满后,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没有同意继续出租该地下车位给程凌凌,故未满足《停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自动续期条件。程凌凌要求继续续签该协议应当经协议当事人即嘉安国际物业公司的同意,现嘉安国际物业公司不同意签订该协议,系对缔约自由权利的行使,本院无法强制其订立合同。程凌凌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凌凌要求退还停车费一节,程凌凌在小区停车,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收取费用并开具票据,并无不当。关于程凌凌要求赔偿其出租车费损失一节,经查,程凌凌系因担心失去车位而使用出租车出行产生了费用,因嘉安国际物业公司没有与其缔约的义务,故该损失亦不应由嘉安国际物业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程凌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凌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赵文军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