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1/13 0:00:00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健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85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男,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健,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健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9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人事档案转移之日止,按照每日10元计算的保管费(计算到2017年8月10日时为3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该保守原告财务信息,否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违约行为发生之前被告12个月实发工资总额的3倍。2016年5月9日、5月18日和6月2日,被告多次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财务数据和信息向第三方泄露,依据《保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日2016年5月9日之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额3倍计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911元。同时,根据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中煤建安七公司【2016】67号文件)规定,因员工违反公司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从公司向员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天后,公司按天收取档案保管费每天10元,在办理离职并调档时一次性交清。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当在30日内将人事档案移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将其人事档案移走。根据规定,被告应该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人事档案保管费,直至被告将人事档案转移走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健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了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成为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祝健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为诉因,请求祝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之争,争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琴

审判员郭晓军

审判员孙云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