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王从选、赵奎华医疗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四海新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奎华,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四海新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上述两上诉人王从选、赵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之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主张、放弃诉讼权利,代收执行款物、代为出具谅解书、代收法律文书。

上述两上诉人王从选、赵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包括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执业助理医师,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主要负责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金狮路(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6年3月3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

法定代表人施友红。

主要负责人李兴旺。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经济损失309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付4949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对被告人李兴旺还应赔付的4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和原审被告人李兴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友山、王锐组成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因补充侦查扣除审限一个月,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从选、赵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从月莲,上诉人李兴旺及其辩护人李忠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施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兴旺与上诉人王从选、赵奎华某成了民事和解,王从选、赵奎华于2018年4月23日撤回了对上诉人李兴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李兴旺和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同意王从选、赵奎华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从选、赵奎华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事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经济损失309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付4949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对被告人李兴旺还应赔付的4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瞿万勇

审判员张友山

审判员王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