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隆延成医疗事故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当事人信息

你起诉王鹏程、阿合买提.尼亚孜、李刚、姜强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刑终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王鹏程、阿合买提.尼亚孜作为主治医生,明知国家医学上对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明确诊疗技术规范,应当作常规的保守治疗,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李刚、姜强的配合下在隆延成体内植入一颗医用螺旋钉,导致隆延成脊髓神经根源损害致残的严重后果,上述人员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罪,原审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因腰部摔伤就治于鄯善县人民医院,后你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认为王鹏程、阿合买提.尼亚孜、李刚、姜强等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你身体严重受损,应当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你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你身体受损害,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