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与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宦佑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宦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宦佑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沃的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得公司)、原审被告宦佑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的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被上诉人沃尔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宦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沃的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沪011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沃尔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沃的培训中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时,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约定沃尔得公司有十几项合同义务,但沃尔得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不能证明沃尔得公司对沃的培训中心经营的加盟学校的知名度、美誉度、营销推广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不能证明沃尔得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品牌维护、更新、推广等义务。2.一审判决在判令沃的培训中心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基础上再承担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数额过高。3.一审判决驳回沃的培训中心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沃的培训中心违约,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既要沃的培训中心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又要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视为违约金归沃尔得公司所有,显然不当。同时,合同尚未届满就予以解除,沃尔得公司应返还未到期的加盟金和DP-SPEEXX软件使用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沃尔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1.沃尔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沃的培训中心未履行按期给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内同时悬挂沃尔得和沃的的标识,其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涉案合同竞业禁止的约定,主观恶意明显,构成重大违约。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万元,沃尔得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只主张25万元违约金。由于沃尔得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高于25万元,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履约保证金是保证沃的培训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沃的培训中心在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还保证金有违保证金设立的目的,不应退还。4.加盟金本质是沃尔得公司知识产权的许可费,沃尔得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交付知识产权的义务,且涉案合同的解除系由沃的培训中心重大违约所致,故对于未到期的加盟金,沃尔得公司不应退还。5.涉案合同里并未约定DP-SPEEXX软件使用费,补充协议里有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该费用不应该退还。

原审被告宦佑祥未到庭述称。

沃尔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的培训中心、宦佑祥支付服务费75,000元(按25,000元/月的标准计取2015年9月、10月、11月的服务费);2.沃的培训中心、宦佑祥支付滞纳金13,5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25,000×90×0.003+25,000×60×0.003+25,000×30×0.003);3.沃的培训中心、宦佑祥支付重大违约产生的违约金250,000元;4.沃的培训中心、宦佑祥停止使用沃尔得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办理注销登记。一审庭审中,沃尔得公司明确第一至第四项本诉请求仅针对沃的培训中心,另增加第五项诉请为要求宦佑祥对第一至第四项本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诉请第一项所主张的服务费为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计75,000元。

沃的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沃尔得公司退还加盟保证金50,000元;2.沃尔得公司退还未到期加盟金18,570元;3.沃尔得公司退还SPEEXX软件使用费15,915.90元,赔偿擅自停止使用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沃尔得公司分别通过注册、受让、许可的方式先后取得第XXXXXXX号“沃尔得”、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WORLD”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均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2010年8月9日,沃尔得公司取得沪商特备字2010年第16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

2011年4月11日,沃尔得公司(甲方)与王爱民(乙方)签订《特许权协议》:鉴于甲方已经开发出并且将继续完善一种全面完整的外语教学方法体系,也就是“沃尔得外语多元学习法”(以下简称学习法),乙方希望在本协议中所指明的区域界限(即“合同地域”)拥有并经营一家语言中心,……2特许权和许可证甲方将经营的权利和特许权授予乙方,乙方接受其自行租赁的位于扬州金马大厦3F、7F的沃尔得国际英语语言中心进行经营的义务、特许权,并包括在该中心利用学习法提供教学指导的权利,以及按照学习法机密操作手册的授权和规定,提供特定的与语言相关的服务和产品的权利。甲方有权随时对该操作手册加以改进和更新,并且,对于标志、学习法和资料,乙方在该语言中心经营过程中只能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使用。未经本协议允许,乙方无权使用学习法、标志或资料,同时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本特许权再行转让或许可;3区域界限与专属地域甲方同意在《特许权协议》有效期内不在扬州市区内授权建立使用其标志的任何其他语言中心,除非乙方自己愿意开办第二家中心;……4初始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并且应持续实施直至扬州中心开业之日起五年止,除非根据本协议的其它规定而提前终止;5续展5.1初始期间乙方在本协议初始期间内,有如下文所示的违约行为,并且在接到甲方整改通知后仍未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不续展。5.1.1在初始期间内,乙方在任何一个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两次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到期时付款,并且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未付通知后十日内仍未付款;……6费用6.1保证金乙方需于签署正式《特许权协议》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5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在《特许权协议》到期后扣除乙方按《特许权协议》规定应付给沃尔得的款项,此保证金可以退还(不计利息);6.2加盟金乙方应在本《特许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五年的加盟金,以此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条件,该特许权加盟金应为25万元整;6.3月度特许权费作为乙方使用甲方许可的权利的报酬,以及每月使用学习法和甲方提供给乙方营业后的服务与支持,乙方应当按时向甲方支付月度特许权费,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发票,且月度特许权费须提前支付;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固定每月2.5万元整向沃尔得支付月度特许权费。乙方应在每个月二十五日之前,以支票、电汇、贷记凭证或甲方规定的其它可立即提取的资金的支付方式向甲方及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全额支付下一月月度特许权费;如果乙方未履行按期支付,每日应支付甲方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上限不超过未支付总额);……8乙方的陈述、承诺、责任及保证下面列出的人员及其所有权的百分比是乙方的全部所有者或所有企业,没有任何未列出的其他人对乙方有任何所有权或控制性权益,且不存在任何未列出的关于乙方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的协议(最终以乙方主导运营语言中心的公司或实体的股权结构为准)王爱民27.78%、宦佑祥55.55%、陈长举11.11%、杜琰5.56%;乙方没有且不会经营,或直接、间接地帮助第三人经营任何竞争性的企业,不会直接、间接或通过家庭成员、朋友或其他关系人从这种活动中得到金钱上的益处;9不当竞争和竞业禁止9.1不当竞争乙方承认学习法、标志、材料、保密信息包括机密操作手册的独特性,并且承认甲方知识、专有技术仅用于经营经过合理授权的乙方所属的语言中心。根据本协议和机密操作指南中的规则及限制,乙方同意在其经营的语言中心范围以外应用或复制任何自甲方得到的知识、专有技术是不当竞争。乙方保证不在本协议期间和其后直接或间接应用、复制甲方的学习法、标志、材料、保密信息或者相关的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操作系统、管理系统、教育系统、软件及其他经营性系统、从事任何外语语言中心以外的商业经营,也不协助任何第三方以及乙方的其它股东从事这种活动或从中获利;9.2竞业禁止本协议有效期内、协议(或续签期)期满之后的一年内或者协议终止之后的一年内,乙方承诺,其业主、中心主任和(或)经理不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外语教学业务或其它与甲方特许经营业务相近或有竞争的业务中担任业主、合伙人、职员、主管、雇员、顾问、代表、代理或其他任何职务,也同意不从任何授权批准他人提供外语教育或者与甲方及其乙方有竞争的实体获益,不直接或间接地协助其他个人或家庭从事上述活动及从上述被禁止的活动中获利;……10违约及终止10.1重大违约及通知终止乙方如涉及以下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10.1.1.5乙方违反了本协议下的保密义务及第5.1条款的违约行为、第9条款约定的不当竞争和竞业禁止条款;……11协议到期或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到期或终止时,本协议及乙方依其取得的权利一并终止,且:11.1.1乙方应立即停止经营语言中心,其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说明或以其行为表明是甲方的特许权被授予人;11.1.2乙方应立即并永远停止以广告或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学习法、商标、材料、所有保密信息、特许或次级特许的软件、数据库、IT系统或任何由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应立即并永远停止使用、销售、分发、利用所有的标志、广告材料、文具、表格、站点、数据库、软件及带有商标的在线内容;……11.1.10……如本协议乙方因符合合同10.1条款重大违约而终止,考虑到此种违约造成甲方品牌、商誉等遭受不可逆之损害,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整元(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银行存款利息,超过五个工作日以上,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15备注由于乙方主导运营语言中心的公司未完成登记,先由自然人股东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一经公司或语言中心登记完成,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成立的公司或语言中心,并且负责语言中心的实际运营(乙方应在本协议上加盖该公司或语言中心公章)。协议另就权益的可转让性、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特许权协议》附件1《知识产权清单》列明:1.商标1)“抽象的飞鹰标记”且为蓝底申报(注册/申请号:XXXXXXX),2)“沃尔得”(注册/申请号:XXXXXXX),3)“WORLD”(注册/申请号:XXXXXXX);2.软件1)管理信息系统(MIS),2)网络办公(OA),3)线上订课系统;3.专有技术包括沃尔得母语学习法等;4.网站使用许可;5.机密操作手册(18套);6.课程计划教材;7.沃尔得不时授权各学校的其他资源和权利。

2013年7月26日,宦佑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方与沃尔得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署生效了《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根据“本协议”沃尔得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我方使用其特许标识创办、经营语言中心。当时我方是以王爱民的名义签署“本协议”的,且我方创办的语言中心[扬州市邗江区沃尔得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原沃的培训中心)]的股权结构是王爱民27.78%、宦佑祥55.55%、陈长举11.11%、杜琰5.56%。该校上述的四个股权人就“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目前,鉴于我方已全权所有原沃的培训中心,即拥有该校100%的股权,因此,我方将全权享受“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及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同日,沃的公司(甲方)与宦佑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学习法,经营位于扬州金马大厦3F/6F的沃尔得国际英语语言中心,就甲方再次授权乙方经营第二家沃尔得加盟学校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部分商务条款1.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2.加盟学校的办学地址为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西路37-2;3.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6万元。任何情形下,乙方均不得要求甲方返还该加盟费;4.月度特许权使用费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个月至本补充协议终止,乙方应在每个月25日之前向甲方全额支付下个日历月月度特许权使用费,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每月1.5万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每月2万元支付;逾期则每日应支付甲方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上限不超过未支付总额);乙方逾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支付欠款,且甲方可采取暂停MIS系统、英语教学软件系统(DP-SPEEXX)、在线订课系统等使用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支付拖欠款项,逾期未支付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在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已支付的加盟费、加盟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并且该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行为视为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5.教学软件系统使用费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的英语教学软件系统(DP-SPEEXX)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开户保证金1万元(开户保证金开具收据),在本补充协议期满后,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后,甲方将于60日内将此开户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甲方按照乙方的需求提供教学软件系统的帐户数量,教学软件系统使用费由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使用量向乙方结算收取。英语教学软件系统(DP-SPEEXX)账户的价格,每年由甲方与第三方供应商谈判后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执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乙方以自身名义设立、经营加盟学校,乙方拥有该加盟学校100%的股权,加盟学校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补充协议所载明的义务;加盟学校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媒介的内外宣传推广活动,必须统一且仅可使用“沃尔得国际英语”字样;若乙方用甲方的特许标识作为加盟学校举办者(企业法人)的商号,或加盟学校名称的,则乙方应在加盟合同终止后起3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部分补充条款就甲方再次授权乙方经营第二家沃尔得加盟学校事宜,本补充协议通用条款未约定事宜,甲乙双方按照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特许权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通用条款与上述《特许权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且冲突部分的条款效力追溯适用于《特许权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乙方,由宦佑祥签字,并加盖原沃的培训中心印章。

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沃尔得公司以中心服务支持需求申请表及反馈表、学校服务支持申请表、学校现场支持工作计划表及工作总结等形式记录其所提供的服务支持。2015年5月29日,在扬州两家中心现场支持工作总结单上,李亚鹏在“学校校长反馈”栏填写:支持很到位,收获非常大。谢谢!并在学校校长签字栏内签名。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沃尔得公司多次向原沃的培训中心发送邮件,主题为教学部Webex会议邀请。

2015年7月1日,沃尔得公司向原沃的培训中心暨宦佑祥发送《整改通知函》,载明:……发现原沃的培训中心涉嫌以“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沃的少儿英语学校”,且未经沃尔得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该地址使用沃尔得公司商标,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望其自查自纠,并在收到此通知函后3日内书面回复及提出整改意见。在附件中的照片上拍摄有“沃的教育”的门头牌匾:居中为“WoDe沃的沃的教育”,左侧是“沃的数学沃的少儿英语沃尔得国际英语”及热线电话号码。

2015年10月15日,沃尔得公司向原沃的培训中心位于扬州金马大厦3楼的涉案学校发送《通知函》,称:因原沃的培训中心拒绝更新ERP系统,导致旧系统停用、新系统未启用的无管理信息系统状态。根据协议约定,原沃的培训中心须将每日系统数据于次日上次(传)至指定服务器,以保证客户信息的备份,否则将视为重大违约。请于收函后十日内安排对接更新系统事宜。否则,沃尔得公司有权终止《特许加盟协议》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

2015年10月、11月,原沃的培训中心收到《催款函》《通知函》各一份,沃尔得公司向原沃的培训中心催讨2015年10月、11月的月度特许权费5万元及违约金2,700元,并认为欠款行为已属重大违约,若逾期付款,则沃尔得公司有权暂停MIS系统、DP软件系统等的使用权利,并有权终止《特许权协议》和《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11日,原沃的培训中心致函沃尔得公司,称:自2014年以来沃尔得公司在品牌维护和推广上无所作为,对于加盟商的经营困境置若罔闻,故敦促沃尔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拿出切实可行的品牌更新、维护、推广方案,妥善处理加盟学校的诉讼事宜,全面消除负面影响,并予回函。

2015年11月28日,沃尔得公司发出《解约函》,认为原沃的培训中心欠缴月度特许权使用费,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设教育培训学校,构成重大违约,不再享有特许授权。11月30日,原沃的培训中心回复《律师函》,称:合同的解除系因沃尔得公司未能切实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所致。

2015年12月初,沃尔得公司停止向原沃的培训中心提供MIS系统、英语教学软件系统DP-SPEEXX、在线订课系统等的支持服务。

2016年1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沃的WO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沃尔得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同年12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沃尔得公司出具(2016)京73行初6884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沃尔得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扬州容大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沃的培训中心取得苏扬邗民证字第01023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法定代表人:宦佑祥,住所:扬州市金马大厦1-301;开办资金:伍拾万元,业务范围:业余英语培训、非学历、非职业技能培训,成人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原沃的培训中心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地址:扬州市金马大厦1-301(总部)、扬州市长江西路XXX号南苑二村北门(教学点);校长:武朝红;学校类型:非学历教育培训;办学内容:中小学生及成人语言培训;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6日,原沃的培训中心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沃的培训中心。嗣后,沃的培训中心经核准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为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学校类型与变更前一致,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到2019年10月28日。

2015年10月21日,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沃尔得公司出具《关于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住所:史可法东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宦佑祥;企业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8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教育咨询,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出国留学咨询服务,非学历非职业技能培训,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又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原沃的培训中心在江苏省扬州金马大厦3楼开展“沃尔得国际英语”培训教学服务。期间,原沃的培训中心向沃尔得公司支付特许权保证金5万元、加盟金25万元,按月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至2015年9月,并于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支付邗江和江都两个校区的DP服务费共计31,005元。

一审审理中,沃尔得公司与沃的培训中心一致确认:涉案学校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金马大厦3楼;涉案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案外人扬州容大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宦佑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本反诉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宦佑祥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三、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一、宦佑祥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特许权协议》虽由沃尔得公司(甲方)与王爱民(乙方)签订,但是结合“8.1乙方的陈述、担保及持续义务”条款中明确“最终以乙方主导运营语言中心的公司或实体的股权结构为准”,及文末“备注”中“乙方主导运营语言中心的公司未完成登记,先由自然人股东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一经公司或语言中心登记完成,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成立的公司或语言中心,并且负责语言中心的实际运营”的表述分析,可以得出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并自原沃的培训中心经核准成立时起,乙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即由原沃的培训中心承受的结论。宦佑祥就《特许权协议》出具的《声明》,实质是关于原沃的培训中心股权结构变更的声明,与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无涉。原沃的培训中心在《补充协议》上加盖骑缝章、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作关于“7、……加盟学校视为乙方本身”的约定,表明此系原沃的培训中心作为协议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宦佑祥的签名,系其作为原沃的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两份协议所指向的被特许人即是原沃的培训中心,宦佑祥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沃尔得公司就其针对原沃的培训中心的本诉请求要求宦佑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沃尔得公司依据《特许权协议》“10.1重大违约及通知终止”条款中的“乙方违反了本协议下的保密义务及第5.1条款的违约行为、第9条款约定的不当竞争和竞业禁止条款”,主张沃的培训中心的相关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首先,沃的培训中心于诉讼中自认连续欠付2015年10、11月的月度特许权费,但抗辩称拒付理由是沃尔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沃尔得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间的一系列向原沃的培训中心提供过的服务证据分析,期间原沃的培训中心在沃尔得公司提供的反馈表等材料上均有签字确认,并不持有异议,而沃的培训中心却在更名后仍以“沃尔得培训中心”之名致函敦促沃尔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沃的培训中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沃的培训中心于2015年10、11月拖欠应付款,且在收到沃尔得公司催款通知后仍未支付,该情形符合涉案合同5.1.1条款的约定。原沃的培训中心与案外人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均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均是宦佑祥,注册登记信息上登载的业务范围部分存在重合,在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沃的教育”门店的门头牌匾上显著使用“沃尔得国际英语”,而根据《补充协议》第10条的约定,“沃尔得国际英语”字样有且仅有沃尔得公司的加盟学校可以统一使用。且根据《特许权协议》第“9.2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原沃的培训中心曾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其业主、中心主任和(或)经理不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外语教学业务或其它与沃尔得公司特许经营业务相近或有竞争的业务中担任业主等职务,故此,在“沃的教育”门店牌匾上使用“沃尔得国际英语”,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综上,沃的培训中心的上述行为,符合《特许权协议》第10.1条款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且原沃的培训中心于合同履行期间,擅自以“沃的”替代“沃尔得”完成更名,主观恶意明显,沃尔得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沃的培训中心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月度特许权费,无故拒付显属不当,沃尔得公司据此主张2015年10、11月月度特许权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支付比例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2015年12月的月度特许权费的计取问题。沃尔得公司庭审中称网络线上线下的服务相结合才能提供完整的技术服务支持,但其在2015年11月发送解约函后即对沃的培训中心停止在线服务支持,自此沃的培训中心实际已无法正常开展合同所涉业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相应的对价即月度特许权费确实不应再行支付。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沃的培训中心存在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的情形,沃尔得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对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沃的培训中心提出调低的请求,一审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沃的培训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时间长等因素,酌情确定沃的培训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沃尔得公司主张沃的培训中心停止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沃的培训中心早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已完成更名,但仍须停止使用包括沃尔得外语多元学习法、商标、特许软件等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沃尔得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沃尔得公司要求沃的语言培训中心和宦佑祥就其成立的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因沃尔得公司另案诉讼“沃的WODE”商标无效宣告已在立案受理中,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沃的培训中心缴纳的保证金,其本质在于担保涉案合同的履行,综合案情及证据,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前提是在涉案合同到期后扣除乙方应付款项,但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至约满,故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未能成就,且涉案合同确因沃的培训中心根本违约导致提前解除,据此,沃的培训中心反诉主张返还该项保证金,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沃的培训中心缴纳的加盟金,系五年合同期间沃尔得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和商业模式价值的体现,亦是沃的培训中心获得相应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沃的培训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提前解除,致使其自身未能全程完整使用到特许经营资源,过错在于沃的培训中心,故对尚未到期的加盟金,沃尔得公司无须退还。关于英语教学软件系统DP-SPEEXX,原沃的培训中心于2013年启用该系统,根据《补充协议》4.4条约定,原沃的培训中心逾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超过一个月,沃尔得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其支付欠款,且可暂停DP-SPEEXX的使用,原沃的培训中心逾期30日未支付,沃尔得公司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已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因此,沃的培训中心要求退还DP-SPEEXX英语教学软件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沃的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沃尔得公司所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二、沃的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得公司服务费50,000元;三、沃的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得公司以25,000元计,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以50,000元计,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沃的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得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沃尔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沃的培训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08元,由沃尔得公司负担1,703.08元,沃的培训中心负担4,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6.66元,由沃的培训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沃的培训中心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告合同;2.发票;3.财务账册;上述证据证明沃的培训中心在2013年-2015年期间为宣传沃尔得品牌支付车身广告费26万元,在2014年期间在百度推广支付推广费17.7万元。4.民事判决书贰份,证明上述判决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与涉案《特许权协议》条款完全一致,因此《特许权协议》系格式合同,由于协议签订时,沃尔得公司没有做相应提示,因此,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上述判决所涉案情与本案案情相同,但判决结果迥然不同。

沃尔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沃的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即便合同是真实的,根据《特许权协议》7.1.6条约定,沃的培训中心若要发布涉及沃尔得公司的广告,内容需获沃尔得公司的审核,但是沃的培训中心的上述宣传并未提交沃尔得公司审核,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涉宣传内容针对沃尔得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伪造发票的可能,沃的培训中心应提供抵扣联。即便其发布了广告,也不一定宣传的是沃尔得公司的品牌。而且合同和发票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对证据3,由于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案情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格式条款只有在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时才产生有利于非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解释,但是本案所涉条款约定明确,不适用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的百度广告费用只是沃的培训中心的单方记账,且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特许权协议》的约定,广告内容须经沃尔得公司审核,但沃的培训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1-3宣传的具体内容且该内容经过了沃尔得公司的审核,即便确是针对沃尔得公司的宣传,只能证明沃的培训中心履行了宣传义务,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他案判决,并非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由沃的培训中心承担还是沃尔得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沃的培训中心认为,沃的培训中心的“沃的”商标早在2011年就获得注册,但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沃的培训中心花费了大量金钱推广“沃尔得”品牌,使得“沃尔得英语”在扬州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后又加盟了另一个校区,沃的培训中心主观上并无违约的恶意。涉案合同是因沃尔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培训、完善更新教材及课程,履行全国范围推广等义务,导致“沃尔得”品牌及学习系统不再具有加盟初期的美誉度和可行性,沃的培训中心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才暂停支付两个月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沃尔得公司就迫不及待地终止合同,造成沃的培训中心违约假象。一审法院认定沃的培训中心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当。沃尔得公司认为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沃尔得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沃的培训中心经催讨未支付两个月月度特许权使用费且违反合同不正当竞争竞业禁止条款,构成了重大违约。本院认为,涉案《特许权协议》5.1.1约定,沃的培训中心在任何一个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两次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到期时付款,且在接到沃尔得公司的未付通知后十日内仍未付款的构成违约。9.2约定,协议有限期内、协议(或续签期)期满之后的一年内或者协议终止之后的一年内,原沃的培训中心业主等不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外语教学业务或其它与甲方特许经营业务相近或有竞争的业务中担任业主等职务等。10.1.1.5约定,沃的培训中心违反第5.1条款的违约行为、第9条约定的不当竞争和竞业禁止条款的,属于重大违约,沃尔得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协议。本案中,沃的培训中心经沃尔得公司催讨仍不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沃的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宦佑祥,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同时又为案外人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两者均开展外语教育培训,且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扬某某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沃的教育”门店门头牌匾上使用了“沃尔得国际英语”,上述行为违反了《特许权协议》的约定,构成了重大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沃的培训中心需依约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沃的培训中心提出沃尔得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沃尔得公司在一审出示的经沃的培训中心签字确认的2011年-2015年间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的证据,能够证明沃尔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沃的培训中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沃的培训中心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沃的培训中心向沃尔得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同时,驳回其要求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适用两次违约金。因合同解除,未到期加盟费和DP-SPEEXX软件使用费亦应返还,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沃尔得公司认为,涉案《补充协议》4.4约定因沃的培训中心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其已经缴纳的加盟保证金、加盟费以及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特许权协议》约定了重大违约的违约金,涉案合同因沃的培训中心重大违约而解除,其应支付违约金。由于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且一审法院对于约定违约金已经做了调整,两者累加的数额并没有超出沃尔得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沃的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同时,驳回沃的培训中心返还加盟保证金、加盟费、软件使用费等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特许权协议》约定,沃的培训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的月度特许权费,如果未履行按期支付,每日应支付沃尔得公司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现沃的培训中心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沃的培训中心支付沃尔得公司合同未解约前2015年10月、11月月度特许权费及在对滞纳金计算方式作出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但沃尔得公司在一审主张2015年10月月度特许权费滞纳金计算天数是90天,2015年11月月度特许权费滞纳金计算天数是60天,一审判决将滞纳金计算天数延伸至滞纳金实际支付之日,超过了沃尔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如前所述,由于沃的培训中心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沃尔得公司根据《特许权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沃的培训中心提出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沃的培训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沃尔得公司虽认为违约金数额调整后过低,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涉案合同解除后,沃尔得公司有权主张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沃的培训中心须停止使用商标、沃尔得外语多元学习法、特许软件等特许经营资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证金、加盟金以及DP-SPEEXX软件使用费,《特许权协议》虽仅约定沃的培训中心须缴纳加盟金,但并未就沃的培训中心违约后未到期加盟金是否退还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加盟金的实质是被特许人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所付的对价,而沃尔得公司根据约定已经将特定特许经营资源授予沃的培训中心使用,加盟金的价值已经得以实现且涉案合同是因沃的培训中心的违约行为而至解除,沃的培训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沃的培训中心返还加盟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DP-SPEEXX软件使用费问题,沃的培训中心系2013年启用该英语教学软件系统,而《特许权协议》签订于2011年,因此,该协议不可能对DP-SPEEXX软件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但涉案加盟学校在该系统启用后,对该软件也予以了使用。签订于2013年的《补充协议》对DP-SPEEXX软件使用费问题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特许权协议》未约定DP-SPEEXX软件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断依据,并无不当。况沃尔得公司已经将该软件提供给沃的培训中心使用,软件的价值已经得到实现且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沃的培训中心,故对一审法院驳回沃的培训中心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定金必须以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予以约定,即当事人要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作为定金,或者约定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而《特许权协议》仅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在该协议到期后扣除沃的培训中心按协议规定应付给沃尔得公司的款项后,保证金可以退还。但并未明确如果沃的培训中心违约时保证金的处理,无法得出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其次,沃尔得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4.4的约定,如果沃的培训中心逾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支付拖欠款项的,沃尔得公司不仅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加盟保证金等不予退还。同时逾期支付行为为重大违约,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因此,涉案保证金不予退还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部分补充条款的约定,4.4条约定仅限于第二家加盟学校,故其约定不能及于涉案加盟学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违约时,就同一违约行为,违约金和定金是选择适用,而非同时适用。故对沃尔得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沃的培训中心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沃的培训中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沃的培训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807.78元;

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其余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8.08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人民币4,078.72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9.36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6.66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人民币1,455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1.6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沃的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

审判员吴盈

代理审判员黄F若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