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新村137号二楼刘某1的租住地为其输液治疗。输液开始后,被告人王东清离开被害人刘某1住处。当日下午15时许,刘某1在输液中出现呕吐、昏迷,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下午15时56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被害人刘某1罹患较严重冠心病急性发作,治疗中输液反应不能完全排除,有加重病情可能,而急性循环衰竭猝死,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作为根本直接原因,诊疗过程有延误(其输液反应亦不能完全排除)有间接辅助不良影响。
苏州市医学会专家组分析认为,被告人王东清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在江苏省内行医资质,未认真询问病史、体格检查不详细、未作相关的辅助检查,未进行鉴别诊断,导致疾病的误诊误治。治疗过程中,未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未及时发现,失去最后抢救时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王东清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5月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东清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其和表哥刘某1在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新村137号二楼的租住处睡觉,亲戚马某过来了,刘某1醒了,和马某聊天,刘某1告诉马某他胸口痛,14时12分,房间里来了一个医生,马某已经不在房间里,那个医生将其叫醒,什么都没有说就走掉了,医生走后,看到刘某1在门口挂水,差不多挂了大半,突然刘某1吐了,吐在楼梯口,刘某1讲他头痛,让其带他去医院,其打了120,在120来之前,刘某1已经晕过去了,120过来将其和刘某1送到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急救室抢救了40分许,刘某1死掉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30日13时左右,其到刘某1的住处玩,当时他和汪某都在睡觉,其到了以后,刘某1讲他胸口痛,让其打电话“小亚”,叫“小亚”过来看病,13时40分许,“小亚”过来了,他来的时候拎了一个包,没有穿白大褂,他问了刘某1的症状,刘某1讲胸口痛,“小亚”讲没事,挂点消炎水,挂不挂水都行,刘某1讲那就挂水了,“小亚”准备从包里拿东西,这时候其出去理发了,后来其得知刘某1在医院抢救了。其和刘某1、“小亚”都是老乡,“小亚”以前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给别人看病,来常熟给别人看病有好多年了,“小亚”之前到其家里帮其和其女朋友看过病。经辨认王东清即“小亚”。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家底楼庞浜坝湾在2015年2月份租给一对夫妻加三个孩子住。
4、常熟市卫生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在被害人刘某1租住处发现有使用过的药品、器械及被害人刘某1租住的庞浜新村137号二楼的楼梯处发现有呕吐物。对被告人王东清租住处进行检查,在被告人王东清的汽车内发现有药品、住处有注射器用水及药品若干的情况。
5、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6、协查复函、阜南县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证明被告人王东清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卫生室执业。
7、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南京医科大学经鉴定认为,被害人刘某1患较严重冠心病急性发作,治疗中输液反应不能完全排除,有加重病情可能,而急性循坏衰竭猝死。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作为根本直接原因,诊疗过程中有延误(其输液反应亦不能完全排除),有间接辅助不良影响。
8、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该委认为,被告人王东清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资料,未作相关检查,对刘某1的病情未能进行充分评估,且在不具备输液条件的场所进行输液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擅离职守,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抢救时机,被告人王东清的行为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件等诊疗技术规范,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过失行为。
9、苏州市医学会的技术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东清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在江苏省内行医资质,未认真询问病史、体格检查不详细、未作相关的辅助检查,未进行鉴别诊断,导致疾病的误诊误治。治疗过程中,未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未及时发现,失去最后抢救时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王东清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东清家属作出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东清的归案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东清的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