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王东清医疗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清,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王东清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医疗事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锋,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清犯医疗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清及辩护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新村137号二楼刘某1的租住地为其输液治疗。输液开始后,被告人王东清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常规,擅离职守。当日下午15时许,刘某1在输液中出现呕吐、昏迷,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下午15时56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5月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东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东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东清系初犯,系自首,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东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新村137号二楼刘某1的租住地为其输液治疗。输液开始后,被告人王东清离开被害人刘某1住处。当日下午15时许,刘某1在输液中出现呕吐、昏迷,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下午15时56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被害人刘某1罹患较严重冠心病急性发作,治疗中输液反应不能完全排除,有加重病情可能,而急性循环衰竭猝死,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作为根本直接原因,诊疗过程有延误(其输液反应亦不能完全排除)有间接辅助不良影响。

苏州市医学会专家组分析认为,被告人王东清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在江苏省内行医资质,未认真询问病史、体格检查不详细、未作相关的辅助检查,未进行鉴别诊断,导致疾病的误诊误治。治疗过程中,未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未及时发现,失去最后抢救时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王东清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王东清于2017年5月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东清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其和表哥刘某1在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新村137号二楼的租住处睡觉,亲戚马某过来了,刘某1醒了,和马某聊天,刘某1告诉马某他胸口痛,14时12分,房间里来了一个医生,马某已经不在房间里,那个医生将其叫醒,什么都没有说就走掉了,医生走后,看到刘某1在门口挂水,差不多挂了大半,突然刘某1吐了,吐在楼梯口,刘某1讲他头痛,让其带他去医院,其打了120,在120来之前,刘某1已经晕过去了,120过来将其和刘某1送到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急救室抢救了40分许,刘某1死掉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30日13时左右,其到刘某1的住处玩,当时他和汪某都在睡觉,其到了以后,刘某1讲他胸口痛,让其打电话“小亚”,叫“小亚”过来看病,13时40分许,“小亚”过来了,他来的时候拎了一个包,没有穿白大褂,他问了刘某1的症状,刘某1讲胸口痛,“小亚”讲没事,挂点消炎水,挂不挂水都行,刘某1讲那就挂水了,“小亚”准备从包里拿东西,这时候其出去理发了,后来其得知刘某1在医院抢救了。其和刘某1、“小亚”都是老乡,“小亚”以前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给别人看病,来常熟给别人看病有好多年了,“小亚”之前到其家里帮其和其女朋友看过病。经辨认王东清即“小亚”。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家底楼庞浜坝湾在2015年2月份租给一对夫妻加三个孩子住。

4、常熟市卫生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在被害人刘某1租住处发现有使用过的药品、器械及被害人刘某1租住的庞浜新村137号二楼的楼梯处发现有呕吐物。对被告人王东清租住处进行检查,在被告人王东清的汽车内发现有药品、住处有注射器用水及药品若干的情况。

5、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6、协查复函、阜南县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证明被告人王东清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卫生室执业。

7、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南京医科大学经鉴定认为,被害人刘某1患较严重冠心病急性发作,治疗中输液反应不能完全排除,有加重病情可能,而急性循坏衰竭猝死。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作为根本直接原因,诊疗过程中有延误(其输液反应亦不能完全排除),有间接辅助不良影响。

8、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该委认为,被告人王东清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资料,未作相关检查,对刘某1的病情未能进行充分评估,且在不具备输液条件的场所进行输液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擅离职守,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抢救时机,被告人王东清的行为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件等诊疗技术规范,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过失行为。

9、苏州市医学会的技术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东清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在江苏省内行医资质,未认真询问病史、体格检查不详细、未作相关的辅助检查,未进行鉴别诊断,导致疾病的误诊误治。治疗过程中,未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未及时发现,失去最后抢救时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王东清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东清家属作出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东清的归案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东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清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东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清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清犯医疗事故罪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提请被告人王东清系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东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杜伟菁

人民陪审员蔡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