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行医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郭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站南一路,现住渭南高新区良田街道商城社区,居民。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确系非法行医,但其在行医过程中未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仅是因未补办执照而被两次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且认为被告人在经过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行医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1997年开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临渭区西三路杜桥商场、渭南市农机中心东门口、渭南市农机中心西侧等地私自开办“王真妇科门诊”,从事医疗活动。期间,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处罚后,并未改正,继续开办“王真妇科门诊”,从事医疗活动至2017年4月14日。

另查,经本院委托渭南市高新区管委会综治办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社区评估,该单位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某、史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表,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确系非法行医,但其在行医过程中未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仅是因未补办执照而被两次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之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然再次非法行医,故其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经过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行医的证据不足之观点,经查,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经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继续非法行医,故对辩护人该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社区评估部门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宁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